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承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在开庭时自认是***雇佣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中应当由***或塔某公司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江苏塔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后又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为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在给塔某公司提供劳务,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更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义务。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被告在原告延安融某项目DK2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每天500元。原告共上班17天。2022年4月23日,工地管理人员***确认原告应得工资为8500元,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之后,被告因没有及时得到工资,与其他14人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经调解工地管理人员陆续支付13人的工资,仅剩被告和另一人***未拿到工资。被告与***于2022年7月份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23)第0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5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塔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室内精装工程分包给江苏塔某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其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提出***(即被告所称的***)是违法分包人,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的管理人员,并称其公司资料专用印章在项目部存放,实际施工人可以接触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通承某有限公司称已将延安融某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塔某有限公司,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与江苏塔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份,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期间仍是江苏塔某有限公司在施工,更无法确定被告就是在为江苏塔某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原告对于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解释牵强,不合情理的情况,应认定被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南通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支付被告***工资8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南通承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江苏塔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其允许他人用其名义施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欠付证明上加盖了“南通承某有限公司西安公司延安某某项目一期二段(DK2)成品房及工区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方形印章),故一审判决南通承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