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22民初14745号 原告: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76635.7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149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325136.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双方就某乙公司开发的观澜一期(融园)物业办公室及房修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结算、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总价为343330元,扣除已付款291830.5元,尚欠工程款51499.5元。2018年9月,双方就某乙公司开发的郑州融创观澜壹号二期(筑园)二标段公共区域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4660250.05元)。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结算、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914723.89元。补充协议2:1196485.68元,累计施工合同金额6771459.62元。另,该工程经被告确认的合同外签证、商票贴息费用等合计219301.16元。2020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交付条件,某乙公司拒不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经核算结算价为6990760.78元,扣除已付款5665624.54元,尚欠工程款1325136.24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51499.5元及1325136.24元有合同依据。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经违约,某甲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有合同依据。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对于观澜一期(融园)物业办公室及房修办公室装修工程。202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4333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91830.5元,尚欠工程款51499.5元。第二,对于观澜壹号二期(筑园)二标段公共区域项目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共计金额为6771459.62元,已付款金额为5723575.54元(含部分扣款57951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已付款5723575.54元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5665624.54元,两者主要差别就在于前述扣款金额57951元),剩余未扣的罚款单金额3423.24元,故剩余金额为1044460.84元。第三,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且不配合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就融创观澜壹号二期(筑园)二标段公共区域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筑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4660250.05元(含税),该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质量、结算、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就《筑园合同》另有《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累计施工合同金额为6771459.62元。 另,某甲公司表示就《筑园合同》外另有签证,并提交《现场签证情况说明》,显示签证内容为厨房范围内地面找平、墙地面防水等项目施工,并提交施工图片等予以佐证。并显示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在该材料中签字或盖章。某甲公司提交《造价确认审核》一份,显示筑园项目厨房装修工程报审报价151495.17元,审定造价151495.17元。 某甲公司表示筑园项目另有商票贴息费用奖励67805.99元,并提交其公司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9日,某乙公司人员向某甲公司人员发送《关于商票奖励不需立项直接签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 某甲公司施工的《筑园合同》项下内容于2020年4月25日竣工。2020年4月30日,已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筑园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款5665624.54元。某乙公司认为基于《筑园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7723575.54元(含应扣罚款57951元),某乙公司表示还应再扣除3423.24元。 某乙公司提交付款回单若干及《工程违约金扣款通知单》《工程执行通知书》《工程扣款通知单》等证据,其中2019年9月24日的扣款回单中显示本次付款扣款30000元;《工程违约金扣款通知单》载明扣款3万元,由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执行通知书》二份,分别载明扣除25000元,某甲公司未签字;扣款2951元,某甲公司拒签;《工程扣款通知单》载明扣款3423.24元,某甲公司拒签。某甲公司对于前述扣款通知单均不予认可。 2020年5月,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就某乙公司开发的观澜一期(融园)物业办公室及房修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融园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结算、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在支付95%结算价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2年5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就《融园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3330元,双方认可已付的工程款为29183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融园合同》《筑园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关于《融园合同》工程款金额。双方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已结算,结算金额为343330元,已支付款项为291830.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5149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499.5元及自2024年5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筑园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累计工程款为6771459.62元,另该工程经被告确认的合同外签证、商票贴息费用等合计219301.16元,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金额共计6990760.78元。某甲公司认可收到《筑园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款5665624.54元,某乙公司则认为基于《筑园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7723575.54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已付款中应否包含扣款57951元,因对于该扣款57951元中的30000元某甲公司已签字确认,应视为某甲公司对此认可,对于剩余扣款27951元及将要扣款的3423.24元,因某甲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原因及罚款金额的合理性,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筑园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在2020年4月份已竣工验收进行使用,且已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5136.24元(即6990760.78元-5665624.54元-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支付95%结算价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结算总价10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某甲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已竣工验收,仅未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某甲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利息自某甲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更为适宜,对于某甲公司该项诉请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346635.74元及利息(以51499.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95136.2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0元,减半收取8595元,由原告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南通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账号:32001647436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0371-6219157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