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富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21339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3047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1月14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为19077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212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名称为“遵义**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遵义市**综合管理用房项目室外景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0322立方米,总金额为3389370元,被告已付货款为2958898元,未付货款为430472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在付款时间超过10天后仍然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预拌砼,同时甲方逾期未支付砼款的,应按拖欠金额以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金”,现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19077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较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希望调低为4.35%每年计算,原告主张时间过长,起始日期应该是最后一次开发票2020年4月10日起后推10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违法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乙方就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和遵义凤新快线综合管理用房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详见合同附表;2.货款支付前供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3.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6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三个月或者15000立方米商砼垫资,数据以先到先执行为准,垫资条件达到后起乙方为甲方提供16%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垫资款的80%,余款20%滚入下个月支付,后续商砼款按两月结80%,余款20%滚入下月支付,直到工程完工后付,即每月5日对账,以此类推,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在付款时间超过10天后仍然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应预拌砼,同时甲方逾期未支付砼款的,应按拖欠金额以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金费,且甲方不得在乙方砼款未结清前使用其他供应商预拌砼供应相同部位及区域;4.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原、被告最迟于2020年1月13日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472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047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每年4.35%计算,现企业需要缓解困难,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年7%,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从被告举证发票看对被告并无不公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4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7%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遵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