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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9民初16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址湖口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九江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方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陈某、某某石方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某某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湖口县南北港和造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示范项目二标段-农田面源和水产污染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陈某,项目施工负责人:***。原告应项目工地材料需要,向项目工地提供花报及六角块材料,经结算共计570000元。2023年1月20日,项目负责人***、证明人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结欠人民币200000元整,在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材料款陈某支付了100000元,***、张某共计支付了270000元,***支付了43000元,余欠15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找上列被告支付材料款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陈某及某乙公司辩称,项目与我及我公司无关,所购材料亦与我及我公司无关,我及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非适格被告;2、我司未拖欠案涉项目下属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某某石方公司工程款;3、我司于2024年5月31日、2025年1月25日共计支付给原告的43000元系应下属劳务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要求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的要求支付,我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43000元非***支付,该43000元付款账户名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付款回单备注“转账用途为工资”。 被告张某及某某石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某石方公司签订《湖口县南北港和造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示范项目二标段农田面源和水产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合同1)。约定:某某石方公司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湖口县南北港和造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示范项目二标段农田面源和水产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地点:湖口县。合同价:230万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详见附件)。承包范围及要求:范围是一方农旅(生态沟渠、生态湿地、生态廊道);工程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水塘部分护坡铺装、水塘护坡护脚处理、生态沟渠施工、生态植物篱施工、生态湿地挺水植物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组成:1、本合同采用劳务分包方式,单价包括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全部工作所需的费用和拟获得的利润,含人工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所交税金与业主所要求的税票金额相同)、保险、文物保护费、试验费、检测费、赶工费、装卸费、储运费、验收备案、风险费与相关单位协调费、配合费(含另行发包项目的配合费等)等其它一切费用及风险;工程量以现场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所涉及到的垂直和水平运输、二次搬运以及其他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不提供机械、设备、措施,均由乙方某某石方公司自行提供,且此部分费用已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3、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乙方若为外地公司,存在异地施工情况,须依法在项目所在地完成预缴税款,并将完税凭证交甲方备案。还约定:甲方成立项目部,责任人为***,代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及《分包单位管理奖惩细则》(附件5)对乙方进行全面管理,乙方现场项目经理为张某。本合同范围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工人所需工具及部分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甲供材料的供应应由乙供材料提出采购计划,到场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组织卸车、存放、保管并组织施工。乙方及时支付材料款,按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详见附件4),在每次付款申请中注明其中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数额,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要全额付清并及时提供由民工签字版工资表。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导致材料供应商、民工阻工或干扰甲方或业主方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时,乙方应负责处理好并承担相关全部责任,如给甲方或业主方造成损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并约定其他内容。 2021年3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湖口县南北港和造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示范项目二标段农田面源和水产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合同2)。约定:某乙公司承担该合同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湖口县南北港和造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示范项目二标段农田面源和水产污染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地点:湖口县。合同价:132万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详见附件)。本工程范围:昊源渔场,污水处理站。工程主要内容:水塘部分护坡铺装、水塘护坡护脚处理、生态沟渠施工、生态植物篱施工、生态湿地挺水植物施工、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备等。开工日:2021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乙方现场项目经理为陈某,其他内容均同上述合同1之内容。 2021年5月,张某、***因施工所需联系原告商谈购买预制六角块等材料,张某与原告谈妥价格、数量等并交代原告现场有什么事情找***。***系张某所请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郑某原告支付的材料定金系张某所给,后期某某石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亦系***操作所付。2023年1月20日,就原告的材料款,***出具欠条一份“今在湖口县**段项目花板与六角块材料款共计570000元已付270000元,在2022年元月再次支付100000元,今欠200000元将在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支付将支付50000元违约金”。落款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某签字证明人并注明此事属实。此后2024年5月31日、2025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分别代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33000元,陈某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此对应上述欠条中“在2022年元月再次支付100000元”,2022年元月为笔误,实际应为2023年元月),合计原告至今已收到材料款413000元,尚余157000元材料款被欠付。陈某陈述其之所以支付原告100000元是因为张某说欠原告材料款300000元被逼的很紧,让其帮忙代付100000元,张某并给他打了借条(陈某陈述)。 另查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1460700元、已支付某某石方公司3480000元并另代某乙公司、某某石方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6笔(其中即含代付给原告的43000元材料款)。 本院认为,某某石方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属实,张某作为某某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商谈材料价款等事宜是代表某某石方公司的购买行为,同时张某作为某某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对某某石方公司在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个人需要而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虽支付过原告100000元材料款,且原告陈述其曾找陈某讨过款、陈某曾介入承诺过付款及违约金事宜,但被告陈某在本案否认其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陈某付款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如接受张某的请求或委托代张某及其某某石方公司支付、又如张某存在欠陈某款的事实而通过购买案涉材料提供给陈某工地使用作为其向陈某的还款或抵账或其二人已约好材料款由张某承担、支付的可能,且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确凿证实被告陈某及其某乙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及其某乙公司与张某、张某某某石方公司各自分包的案涉工程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财产或经济混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及其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已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相关款项,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签署“此事属实”视为认可违约金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及某某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抗辩权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7000元,被告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张某、九江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九江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03元,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交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诉讼费专户,账号:14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424934617。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29民初1606号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