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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4107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金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巫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巫某、第三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院以***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粤0607民初35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唐某乙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同时贵州某公司亦确认该款的追索权由***享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甲公司、***、巫某返还该部分款项,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粤06民终15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3)粤0607民初3549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巫某共同向原告返还160000元预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贵州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的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7月27日,原告以贵州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DCBXXX),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由甲方(贵州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乙方(某甲公司、***)备料;第15.2条约定,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原告委托案外人***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8日、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巫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入300000元预付款,被告巫某于2021年9月2日向案外人徐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40000元的网架加工款,并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但被告某甲公司、***迟迟未前往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口头告知其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2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贵州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某甲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已签收。基于此,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支付了300000元材料预付款。现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160000元预付款;被告巫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甲方)、发包方为贵州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贵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贵州某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某甲公司与被告***、巫某所在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明知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巫某及某乙公司,而某甲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项目等毫不知情,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答辩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巫某均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是工程经理,巫某是财务。另外,涉案分包合同第10.2.20条约定的乙方(某甲公司)派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也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工程经理),签字盖章页“现场负责人”一栏是由被告***签字。因此,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巫某及其所在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项目等毫不知情。其次,涉案合同签字盖章页明确了某甲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巫某的私人账户。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巫某及某乙公司,而且某甲公司从未收取涉案项目任何款项,对涉案合同履行、项目等也毫不知情。最后,涉案项目从洽谈、报价、款项的支付与收取等合同履行所有阶段,均是由被告***、巫某跟进沟通,本案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巫某及某乙公司,该等主体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贵州某公司及原告均明知***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综上,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权利义务相对方为被告***、巫某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从未收取任何款项,未实际占有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甲方)、发包方为贵州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贵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贵州某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该合同第10条10.1.18款可知,***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因***所在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这个项目是合作关系。***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施工现场代表***共同负责处理与案涉工程的事宜,并非签约案涉合同的主体。同时,***也是某乙公司的公司员工。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涉合同磋商阶段***多次表示“公司的意思”。比如:2021年7月22日,***表示“就是那个天沟安装完成公司的意思要付30万”。2021年7月22日,***表示“我也搞不懂公司的意思了”“我再和公司沟通一下”。以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代表贵州某公司与***所代表的某乙公司在磋商案涉合同,***对于并非与***个人签约案涉合同以及由***所在的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比如:2021年7月22日***表示:“你跟你公司那边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好吧……”。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的300000元预付款已经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且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笔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某乙公司财务人员的记录,300000元用于装预埋件、购买天面板、原材使件、橡胶底座、网架定位板、网架预埋螺母、检测费、花纹钢板等以及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某乙公司购买上述材料后就让施工员投入安装以及施工,履行该费用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四、贵州某公司自身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在其支付300000元案涉合同工程款后,***所在公司已经让施工员装好预埋件,但由于贵州某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工程未做完,也导致支付部分材料的定金被没收,造成极大的损失。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可知,双方自2021年7月27日签订该合同后,贵州某公司应当于三日内,将300000元预付款支付完毕,可贵州某公司以及***拖延支付,直至2021年8月13日才支付完预付款300000元,这期间材料价格飙升,而贵州某公司无法补偿差价,应当视为违约。第二,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知,贵州某公司提供了不准确的电子蓝图,导致后续材料使用量核算不准确,也导致材料不够,超出20多吨,后与贵州某公司以及***多次沟通,但贵州某公司未增加工程款。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图纸为发包方的义务,发包人应当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由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但是贵州某公司未提供准确的图纸,在明知电子蓝图不准确的情况下仍按照该图纸报价,不增加工程款预算,在某乙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时,竟然要求某乙公司垫付资金,这样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违约。第三,根据***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知,贵州某公司在某乙公司已经进场安装预埋件,并在2021年9月初完成预埋件的安装之后,在准备搭建网架之时,未与某乙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无故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工程未做完,也导致已经支付材料的定金被没收,造成了某乙公司的损失。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述为贵州某公司员工之间对于负责项目的日常跟进与汇报,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表明贵州某公司存在管理行为,原告为现场负责人,由贵州某公司进行管理指导。贵州某公司以及原告都知道被告***所在的某乙公司是有实际履行过合同,而且贵州某公司也知道自己没有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仍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所述,***不承担返还16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巫某辩称,一、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承包人(甲方)、发包方为贵州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贵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贵州某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该合同第10条10.1.18款可知,***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因巫某所在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这个项目是合作关系,巫某为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账号一直以来为某乙公司使用,提供收款账号是根据某乙公司的需要,该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巫某并非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某乙公司账户当时因诉讼被查封,故巫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其为公司所用的收款账号通过被告***提供给了贵州某公司的现场经理***。同时,巫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XXX的账号所呈现的流水记录可知,该账号被某乙公司多次用来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由此可知,即使用巫某账户接收了案涉工程的预付款,也不能代表其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巫某的账号为XXX,其收到的300000元案涉合同的预付款,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预付款已经全部支付至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费用,且属于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该笔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根据巫某的账号为XXX的支付记录,除2021年9月2日支付徐州某公司140000元外,还于2021年7月17日购买装预埋件,花费10200元;于2021年8月13日购买天面板5000平方,花费定金20000元;于2021年8月18日购买网架檀条10吨,花费定金30000元;在此期间,购买原材使件、橡胶底座、网架定位板、网架预埋螺母、检测费、花纹钢板等费用,由答辩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收据、合同、发票可知,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且根据《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可知,由贵州某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用于案涉工程备料以及预埋件已经安装好,施工队也进场施工。故该笔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综上所述,巫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款项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已经将收取的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中,无需承担返还160000元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四、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述为贵州某公司员工之间对于负责项目的日常跟进与汇报,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表明贵州某公司存在管理行为,原告为现场负责人,由贵州某公司进行管理指导。贵州某公司以及原告都知道被告***所在的某乙公司是有实际履行过合同,而且贵州某公司也知道自己没有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仍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DCBXXX)一份,证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以贵州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贵州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的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其中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由甲方(贵州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乙方(被告某甲公司、***)备料;第10.1.18条约定,原告为施工现场代表;第15.2条约定: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将300000元材料预付款支付至被告巫某的银行账户。 3.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 4.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委托***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8日、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巫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入300000元预付款。 6.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巫某将其中140000元预付款转给案外人徐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网架加工。 7.《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底单各一份; 8.《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 9.《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的邮寄物流信息截图各一份; 上述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通过贵州某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1月2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某甲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进行了签收,现案涉合同已解除。 10.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11.被告***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一份; 上述证据10-11共同证明案涉合同从始至终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商榷制定。原告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曾于2021年7月8日告知原告以“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后又于2021年7月24日最终确认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不存在被告***系某某乙公司进行合同签订的情形。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发包方提供的电子版蓝图的工程量有误,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纸质版蓝图为准,并且一直催促***前往现场核算工程量。在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中“我们把这个到时候修改一下,嗯,递上去”“我们都说了合理的我们会同意签给你们的”亦可证明原告有为***及某甲公司办理变更签证的意思表示。双方商榷电子蓝图事宜在先,签订合同在后,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电子蓝图存在问题。基于以上,原告在合同履行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签证的情况下,两被告无故退场拒绝施工。原告于2021年10月初催促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不予置理并拒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2.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13.***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一份; 上述证据12-13共同证明***系本案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副总经理,从其提供给原告的名片中足以证明该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由***代表贵州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由原告向其汇报施工进度等现场情况,即原告是案涉工程中实际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的实际施工人。***曾告知原告与刘某乙联系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即刘某乙与***同为贵州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与贵州某公司沟通向两被告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的制定事宜,其中贵州某公司曾告知原告直接以私人的名义解除,不要将贵州某公司一起卷进来。最后贵州某公司要求在合同上写明是“原合同的当事人对接处理”,更加说明贵州某公司也明确其自身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此处的“原合同的当事人”正是指***与某甲公司、***。同时亦可知,解除合同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为实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主体。 14.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刘某乙)一份,证明证人刘某乙为贵州某公司的员工。 15.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 16.贵州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贵州某公司确认案涉300000元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如有应返还款项,由原告自行向本案三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已垫付但被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款。 被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合同》一份,证明贵州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甲方、发包方,***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均为某乙公司的员工;合同虽约定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按照***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员工巫某的私人账号。因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人、实质权利义务相对方为***、巫某及某乙公司,且原告对此明知,某甲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以及收款人巫某均是某乙公司的员工。 3.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是某乙公司(曾用名: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4.《说明》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只是因与某乙公司及其老板的合作、朋友关系,才答应帮忙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实际上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实际履行,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代表贵州某公司,***代表某乙公司就合同进行磋商,在案涉合同磋商期间***多次表示“公司的意思”。而***也明知且清楚***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与***在2021年8月11日聊天记录可知,贵州某公司提供了不准确的电子蓝图,导致后续材料使用量核算不准确,也导致材料不够,超出20多吨,后与贵州某公司以及***多次沟通,但贵州某公司未增加工程款,并要求某乙公司自行垫资。 2.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某乙公司的员工。 3.证人证言及抖音视频截图一份,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安排了蒋某等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21年9月初左右完成了预埋件的安装。 4.某乙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为某乙公司的股东。 5.张某丙出具的说明、***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某乙公司,由该公司磋商签订、购买材料以及施工,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300000元相对应的义务。 被告巫某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巫某收到300000元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已经全部支付至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费用,该笔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2.XXX的账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巫某名下XXX的账号被某乙公司多次用来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为公司所使用的的账户。被告巫某接收300000元预付款是职务行为。 3.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接收案涉合同预付款的被告巫某为某乙公司的员工。 4.转账记录及支出凭证一组(其中2021年8月18日30000元、2021年9月17日25000元、2021年9月17日10200元的收据为原件),证明由贵州某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用于案涉工程备料以及预埋件已经安装好,施工队也进场施工,故该笔费用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5.某乙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为某乙公司的股东。 6.张某丙出具的说明、***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某乙公司,由该公司磋商签订、购买材料以及施工,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300000元相对应的义务。 第三人贵州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贵州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发包人)签订《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某公司承包由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发包的佛山市三水区某学校体育馆建设工程。 ***(微信号XXX)与***(微信号XXXXXX)在2021年6月23日添加微信好友后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双方就案涉体育馆建设钢结构工程的报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要求***到现场核对图纸工程量,并向***索取签订合同主体的资质资料。2021年7月10日,***“李某乙啊,你这样,你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说那个图纸的问题,因为电子版可能会有错误,因为现在还没有对好,你来有时间你把师傅叫上,到这里来,把那个电子版跟这个图纸对一下啊,然后你下料才下的好,要不然的话到时候会出错,这个东西就麻烦了,好吧”。***回复“好的”。2021年7月13日,***“李某乙这两天你要把它落实啊,要不然的话是赶不上进度啊,那个你最主要你做计划,你那边要下料的话,你这边肯定要过来把图纸对一下。万一就是说,因为那个电子版,我也跟你说了,那个电子版有可能会出错啊,你最好是过来把那个图纸对一下好吧。”其后,***一直催促***进行核对图纸未果。2021年7月26日,***向***发送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料,并向***确认以某甲公司作为与贵州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2021年7月27日,贵州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体育馆建设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贵州某公司分包的体育馆建设钢结构工程,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5天,合同暂定价为1435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由甲方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乙方备料;第5.3条约定,项目分三个小项目,网架材料全部到场三天内付工程款20万元,网架安装完成三天内付工程款20万元,天沟檀条安装完成三天内付工程款30万元,屋面安装完成经双方对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单项造价的80%给乙方(包含预付款)。第10.1.18条约定,甲方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为***;第10.2.20条约定,乙方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全面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及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并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文件。第15.1条约定,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②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③乙方存在违约行为,或者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④因业主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⑤本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该分包合同落款处乙方“现场负责人”一栏由***签字。 合同签订后,***与***通过微信就工程量出现计量误差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并于2021年8月20日就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向***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增加费用。后某***向***催促工程进度,双方因增加签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停工并交由第三方施工。 ***在2021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提供巫某尾号为10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案外人***于2021年8月5日、8月8日、8月13日分三笔各100000元向上述巫某的账户转入款项合共300000元,每笔款项转账后,***均在微信告知***。***在本案中陈述上述款项代***支付。2021年9月2日,巫某向徐州某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确认该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网架加工。2021年9月2日,***在微信中向***问“李某乙、李某乙、你好,你那边那个预埋件什么时候过来装”,***回复“明天”,***“李某乙啊,你那个你要抓紧时间啊,再说你那个资料那些你要跟上啊,要不然的话,你这搞好了,到时候这个资料没到位,也倒不了混凝土啊。你一定要注意这一点啊,我们现在上面基本上明天一天的话,我们的木工跟那个铁工都是完工的了啊”,***回复“好的”。2021年9月10日,***问***“李某乙,哎,昨天晚上你们没有过来那个搞那个钢板吧,那你今天派人过来吗?到时候硬了不太好搞,我因为倒混凝土没有倒的很平的”,***回复“过去人了。” 2022年1月17日,贵州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现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并通知:1.原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原合同某甲公司尚未实际履行,双方因原合同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未尽事宜由原合同的当事人对接处理,与甲、乙双方无关;4.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单方面终止案涉合同。双方同意签署后,双方原签订合同自动失效,由原合同引起的应由甲、乙方承担的经济及其他责任由甲、乙方各自承担。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及协议书。 ***与贵州某公司的华南中原区域副总经理“***”(微信号XXXXXX)的微信往来反映了***向“***”请求安排安全员协助;双方就解除案涉合同的通知及协议条款进行沟通,“***”多次催促案涉工程的进度;***根据“***”的要求汇报体育馆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出工情况、欠付班组工程款及材料款情况、款项付款情况、部分工人工资退单情况等,“***”对***反映的工人工资退单问题表示叫“阿某”重新付钱以及“我微信加他们微信转账给他们”,并让***对已付部分工人工资做好记录;***发送春节值班表要求“***”盖章,该表记载的值班人员包括***、***。 2023年8月25日,贵州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300000元款项由***向被告方支付,与其公司无关,如有应返还款项,由***向某甲公司、***、巫某追偿。 另查明,***、巫某为某乙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三、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应否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利息。 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1503号民事裁定书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二、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贵州某公司与***及某甲公司与***的关系认定。贵州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是贵州某公司的施工委托代理人,虽然贵州某公司及***均没有提供如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两者的关系,但结合***通过案外人向***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款及贵州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贵州某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以贵州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贵州某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同样***亦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贵州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为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贵州某公司与***的关系及***与某甲公司的关系,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挂靠行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挂靠贵州某公司分包给挂靠某甲公司的***,即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某甲公司及***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明知道其实际是与某乙公司进行签订分包合同,但某甲公司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应否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挂靠贵州某公司与***挂靠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后,***与***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停工并交由第三方施工。***通过案外人***向***指定的巫某账户,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300000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已进行网架搭建及部分预埋件,巫某向徐州某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确认该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网架加工。结合巫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案涉款项巫某除有少部分款项支付给采购商及案外人外,大部分款项支付了给某乙公司的股东***,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已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材料采购,但巫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收取巫某转账的款项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案涉工程除支出了140000元的网架款外,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部分预埋件的安装及其他材料的采购,结合巫某账户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案涉工程***支出了其他材料费用25000元。扣减案涉工程合计支出165000元(140000元+25000元),***理应将预付款135000元(300000元-165000元)返还给***。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挂靠某甲公司与***挂靠的贵州某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仅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及名义进行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工程管理,掌握和分配使用工程款,某甲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及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公司返还案涉工程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巫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预付款系由巫某的账户收取,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与***,而并非巫某,故尚未进行材料采购的工程预付款应由***返还。原告要求巫某承担案涉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占用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与***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分包合同亦未对预付款的处理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以13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递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共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负担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