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222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迎宾大道28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0400648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12.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226112.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8日的利息为9356.72元;)合计235469.32元;2.判令被告大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4832.04元、保全费1697.35元、公告费2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鼎公司是海口市面前坡项目的建设方,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被告***,后被告***、***、***再次将案涉的面前坡项目的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好价格后即于2022年3月进场施工。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量及工程款的确认,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应付未付***的机械费用款合计金额为226112.6元(其中3月-7月款项为214167.6元,7月款项为11945元)。并表示会尽快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项,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项。被告大鼎公司作为该面前坡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未有建设资质的被告***、***、***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明细表;2.工作明细表;3.收款收据、送货单、海南杰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材收(送)货单、***挖掘机工作时间单、挖掘机施工签证单。经本院审查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龙华区面前坡项目道路绿化及排水管道铺设的工程,但是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3月13日起,原告带领工人开始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9月,原告完工后退场。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第一次对账,原告在工作统计明细表末尾书写:“2023年3月20日,对账时间对上,单价调整:中机5月20日前单价由190元调整为180元/小时,中机3.22-5.20工作时间共计262.5小时,调减金额:262.5×10元/小时=2625元;调整后总金额为216792.6-2625=214167.6元”,被告***在其下方空白处书写:“以上数目属实”,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二次对账,工作统计明细表金额总计11945元,被告***在第二次对账的工作统计明细表末尾签名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26112.6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697.35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工作明细表中列明的工作量予以确认,视为其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应向其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226112.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送货单、海南杰洋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材收(送)货单、***挖掘机工作时间单、挖掘机施工签证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书写有误,逾期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算,即2023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与被告大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其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1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61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832.04元、保全费169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