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032号 原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迎宾大道28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X1301-G5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9297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21.99元(逾期利息以92976.2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并确认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9月8日,被告将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项目中的沥青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项目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不限于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工程联系单等;施工内容:园建专业工程所有工序及辅助等劳务工作;开工时间以被告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1333724元(含税);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保修金为结算款的3%,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入场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承包的工程量,故签订了一份《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增加价款1662887.08元(含税),即工程款总价变更为2996611.08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3099208.76元。但是截止2023年5月份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6232.5元,剩余工程款592976.26元未付,遂原告诉至贵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价值5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及承诺另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至目前剩余92976.26元质保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雅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项目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3.《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一)》;4.工程结算书;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2022)琼9028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书;7.(2023)琼9028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工程保修期合格移交表;2.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鼎公司与被告雅玥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订《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项目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雅玥公司发包的沥青道路工程,总价款为1333724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996611.08元。202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借款为3099208.76元。雅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6232.5元,剩余工程款592976.26元。2023年3月2日,被告雅玥公司为支付涉案工程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了价值5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给原告大鼎公司,剩余92976.26元质保金仍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乙方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乙方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项目保修责任完结证明书》、《工程保修期满合格移交表》。 本院认为,原告大鼎公司与被告雅玥公司签订的《海南清水湾沥青道路工程项目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且双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于2020年11月30日起算,已于2022年11月3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92976.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应付未付质保金的行为,确会致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后,质保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原被告于2023年5月25日办完相应手续,被告至迟应于2023年7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7月25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质保金92976.26元及利息(以92976.26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1日为2845.46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质保金92976.26元及利息2845.46元(利息以9297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1日为2845.46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98元,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广东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