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隆南药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隆南药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7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隆南药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常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安环部部长,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隆南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南药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南药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1.4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起进入被告处务工,原告与***在被告安排下在三车间上班,数年来,原告兢兢业业的工作,为用人单位作出了应有的贡献。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一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生产,发生安全事故为由,要求原告签订离职申请表,原告拒绝签字,主管人员即口头通知二原告:今天起不要来上班了,同时被解雇的还同一班组另一工人(被告所谓的出安全生产事故时已请假)***。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等人,依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原告每工作一年补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为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原告工作证、职工饭卡复印件;3、储蓄对账单、工资一览表;4、龙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隆南药化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起进入我司,于我司甲类车间三车间担任车间操作工人,并于2019年6月经公司考核晋升为车间班长。我司是危化产品生产企业,对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有严格要求,日常我司定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等,不断加强和提高公司员工对安全生产的意识及相关知识。而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和2020年5月19日工作时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两次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对周边的员工生命安全构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两次安全隐患事件如下:事件一,2020年4月8日16时至24时,原告***在我司甲类车间三车间上班,届时设备部在三车间维修甲醇回收塔,当班操作人员即原告在已知设备维修且有车间主任明确指令待维修完成清场后再进行生产操作的情况下,未经沟通确认,操作甲醇回收塔蒸汽开关,致使甲醇从甲醇回收塔顶部冲出,幸亏处理及时,并未造成较大安全事故,但此类行为已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时,造成我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停产三个小时,生产成本6333元(以水杨酸甲酯的成品成本每公斤计算),维修人员工资300元(4人),合计6633元;事件二,2020年5月19日2时30分,我司三车间(原告所在车间)夜班操作工在操作水杨酸甲酯酯化B锅搅拌(接班为停止状态)时,发现锅内有异响,马上停机并报告班长。经过调查,发现B锅甲醇滴加罐已经脱落掉入锅内,经查看发现锅内搪瓷表面已磨损。调查询问上一个班(申请人班组),言辞模棱两可,不能清晰说清具体情况,刚开始说听到异响,一会又说没听到,一会又说问班长等。此次幸亏发现处理及时,并未造成较大安全事故,但原告人班组员工安全意识薄弱,责任心不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此事我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搪玻璃开式反应罐于2020年4月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价格54000元,因原告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以致锅受损,其缩短使用周期,并停产二十四小时,生产成本50664元(以水杨酸甲酯的成品成本每公斤计算)。原告所在车间为甲类车间,车间内使用的甲类原料(甲醇、乙醇)低闪点、爆炸下限低、易燃易爆、与空气接触会自燃的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的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在事件中原告违反生产指令操作,安全意识薄弱,责任心不强,无法履行其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严重威胁公司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对于事件班组人员给予其开除处理。该班组人员***已签字确认事件事实并已办理手续。 被告隆南药化公司未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材料:1、公司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三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2、事件一材料:现场设备图片、现场危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片、甲醇回收塔蒸汽事故调查报告;3、事故二材料:现场设备图片、设备图片、设备合同、水杨酸甲醇B锅甲醇滴加管掉落事故调查报告、交接班记录表;4、甲醇MSDS、乙醇MSDS;5、相关培训记录;6、同班组人员***签字确认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入职于被告隆南药化公司,担任甲类车间三车间操作工,已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原告经被告公司考核晋升为车间班长,工作职责为带头进行生产操作并监督班组成员的生产操作工作。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所工作的三车间执行三班轮值工作制,原告系中班轮值人员。2020年4月8日,被告机修班员工在三车间维修甲醇回收塔,在机修未维修完成状态下,原告***安排同班组人员操作甲醇回收塔底阀加热器,导致甲醇从甲醇回收塔顶部漏出,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三车间夜班操作工钟房鹏接班后往水杨酸甲醇B锅添加硫酸启动搅拌时,发现锅内有异响,其马上停机并上报当班班长,经查看发现B锅甲醇滴加管已掉落,且锅内搪瓷表面有磨损,交接班记录显示事故车间上一班负责生产操作的是原告***带领的中班人员。以上两次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隆南药化公司均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处理了相关责任人员,原告拒绝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2020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为由将其予以辞退,原告拒绝在离职申请栏上签字。原告被辞退后向龙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老员工仍屡次违反操作规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0]1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作为生产危险化工用品企业,对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有严格要求,其为提高公司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及知识会定期对其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如于2019年2月22日举行了安全应急预案培训,又于2020年5月3日至4日期间举行了入厂安全集中培训及考试,原告***均参加了以上培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不能单看行为本身,而应结合用人单位行业特点、劳动者岗位、行为发生地点等行为环境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作为生产危险化工用品的企业,应在其生产过程中严格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而原告作为入职五年且接受过定期安全生产培训的操作工,理应熟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却因安全意识不强在其当值期间两次造成安全事故隐患,对周边其他员工的生命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