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4133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清,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
原告**与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礼、被告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工程人工费1274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海威公司将承建的前阳驻军93176部队楼房工程转包给被告鼎弘公司,被告鼎弘公司又将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被告鼎弘公司的代表华泽龙于开工后同年9月11日与原告签署了《2610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但被告鼎弘公司不履行协议,至今仍拖欠人工费。另外,农民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5343元、4号公寓、加油站、化粪池基础建设费用5800元及因图纸变更增加建设费约20000元也未付。
被告鼎弘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责任承担主体有误,原告是与华泽龙(时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华泽龙主张权利,我公司虽支付人工费,但只是为避免华泽龙拖欠或拒付农民工工资;2、原告主张的“零工”包括在承包合同的“主体砌筑”项目中,主张的金额96330元不属实,即使存在,也包括在人工费中,其记工单系单方制作,无我公司与华泽龙的签字、盖章。至于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即使存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与华泽龙有约定,则应向华泽龙主张权利。我公司已支付合同内的人工费1167546元,及增项人工费12454元共计1180000元。
被告海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形成一份《2610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对木工、主体砌筑、抹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主体砌筑人工费677980元、抹灰625680元,工程总价款1303660元。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不包括现场临建、抽水等,如需要按市场日工资结算。协议书尾页甲方乙方处空白,华泽龙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7日,被告鼎弘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并又辩称累积支付1185000元,但原告主张实际收到1155000元。关于减增项人工费数额,原告主张减项工程人工费为118660元,被告主张为136114元。在原告提供加盖被告鼎弘公司公章的“北部战区2610项目土建主体、抹灰工程量及支付情况”表中,载明扣除金额为118660元;原告主张增项工程工人费25800元,被告主张为12454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次起诉未包含此30000元,对此3万元“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利息”。
因劳动者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东港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2021年3月16日对被告工作人员李兵进行了询问,李兵陈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负责施工。我公司属于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是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华泽龙我都认识。2017年9月11日,华泽龙代表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2610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我公司合同约定将人工费承包给自然人**”。
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原告对此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供与华泽龙、胡海的通话录音资料4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属实,但该4份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均未体现对欠款及数额的确定性内容。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鼎弘公司陈述、《2610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支付人工费的借据、收据、记帐凭证、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工作人员李兵在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内容,结合《2610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的签订、被告鼎弘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鼎弘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鼎弘公司应给付所施工的人工费。关于人工费支付情况,双方对合同内价款确认一致,即1303660元,被告鼎弘公司辩称已支付1185000元,原告虽主张实际收到115000元,但被告主张已支1185000元的事实,与“北部战区2610项目土建主体、抹灰工程量及支付情况”表中载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相符,且原告庭审中表示相差的此3万元另行主张权利,故是否还欠付人工费,应按被告鼎弘公司已支付1185000元为计算依据;关于增项工程发生的人工费,原告主张为25800元,被告鼎弘公司主张为1245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数额,按被告鼎弘公司认可的12454元确定;关于减项工程发生的人工费,原告主张为118660元,与“北部战区2610项目土建主体、抹灰工程量及支付情况”记载的扣除金额相符,应按此确定减项人工费为118660元,被告鼎弘公司关于减项人工费为136114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零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前阳工程零活用工统计表”,用以证明零工费为96330元,但该表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鼎弘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涉案合同无由谁承担的约定,承包方自行承担亦属符合“习惯”,故原告请求被告鼎弘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号公寓、加油站等工程零工费,双方既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鼎弘公司不认可,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为12454元(1303660元-1185000元-118660元+12454元),被告鼎弘公司应予支付。但原告主张被告海威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2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