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524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张贾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0C9GH5X。
法定代表人:冯学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创业、被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远大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远大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远大建筑公司将河南中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双方并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将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尚欠工程款45万元拒不支付。
远大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诉求无事实根据。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总价150万元,但后来,***施工了一部分工程,甩项了一部分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商定工程总价由150万元降低到109万元。2014年10月,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明确记载工程总预算价款109万元,本次支付累计金额109万元,工程价款余额0元,***签字确认。该审批单实际上是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按照结算数额,远大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2、退一步讲,即使远大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求也已超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远大建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至今已6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两年,至《民法总则》实施时,***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更别说至***起诉之时,更超时效。远大建筑公司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中联管业(安阳)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远大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河南中联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土建。二、工程地址:安阳县产业集聚区。三、工程结构:土建(含变更)。四、建筑面积:36198平方米。五、承包方式及范围:甲方供应水泥、沙子、砖、石子、挖槽,其余材料及工程归乙方,不含地面。六、工程结算:按照承包方式的范围内容采用总工程款150万元(不含税),一次包死方式结算。七、付款方法:主材料甲方预付至总工程款的50%(乙方需提供担保)并双方共同采购,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到期返还)。九、工程质量:本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及技术规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达到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远大建筑公司,远大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诉讼过程中,远大建筑公司提交一份《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远大2#厂房土建;施工单位:***;工程面积约36198平方米;工程总预算价款1,090,000元;工程累计已付金额1,09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345,515元;本次应付金额345,515元;本次支付后累计支付金额1,090,000元;工程价款余额0元。”该审批单上有***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对该审批单有异议,称***签名及日期均不是本人所签。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审批单中“***”和“2014年10月27日”字迹是否***书写,以及该审批单中“工程价款余额0元”的“0”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认为检材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由于检材上“20141027”日期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检材上“20141027”日期字迹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予以终止;3、(由于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检材上“0”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检材上“0”字迹书写时间的鉴定,予以终止。另查明,远大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09万元。远大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41万元至今未付。***于2020年9月30日给远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海打电话,催要过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将要求远大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2020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通话录音等、被告提交的收据等、本院调取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联管业(安阳)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中联管业(安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远大建筑公司,故该合同对远大建筑公司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远大建筑公司使用,远大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要求远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41万元予以支持。远大建筑公司辩称,***施工了一部分工程,甩项了一部分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商定工程总价由150万元降低到109万元。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远大建筑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也不认可,故对远大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远大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曾向远大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负担700元,由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审 判 员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