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460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张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张贾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0C9GH5X。
法定代表人:冯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燕科,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第三人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王燕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第三人远大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燕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皖KP××××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2020年10月22日晚上,皖KP××××号机动车在殷都区水冶镇聚豪名城工地作业时,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施工人员赵丽军触电死亡。2020年10月24日,原告和施工单位远大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26万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处参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及时报险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与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成因以便合理排除保险责任免赔情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赔偿受害人款项的项目清单。综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大科技公司述称,远大科技公司租用原告的泵车从事混凝土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车辆车臂触碰高压线后触电导致远大科技公司施工人员赵丽军触电身亡,该事故属实。但其诉称远大科技公司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为事故发生后,远大科技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公司赔偿后原告垫付30万元赔偿款。鉴于公司投保有建工意外险,受害人家属出具权益受让声明书,将保险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远大科技公司。公司实际赔偿出资96万元,经诉讼已向保险公司获赔80万元,剩余16万元应当由本案被告向公司理赔,远大科技公司保留主张该项权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皖KP××××号水泥泵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20年8月6日,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
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原告操作涉案泵车在远大科技公司聚豪名城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远大科技公司施工人员赵丽军(第三人王燕科丈夫)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2020年10月25日,蒋相根代表远大科技公司与王燕科达成调解协议,由远大科技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燕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医疗费等共计12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就涉案事故向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投保费由***实际交纳。关于车辆发生的意外伤害等责任、赔偿金由***实际承担和享有,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保险公司理赔金。
远大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为其施工工人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0元。2021年5月7日,远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科技公司保险金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声明、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2021)豫05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处警情况说明、300000元转账截屏、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皖KP××××号水泥泵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阜阳市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和领取理赔金,公司放弃主张。因此,原告***可作为适格主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身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30000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保险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