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4496号
原告:深圳市同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广深公路松岗段504号B栋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2236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朗月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4550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同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同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采购工装板,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货款金额、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400元未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48万元,***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40套,单价300元,共计12000元,该款项货到、票到后付清。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买卖合同》项下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货款共计288000元,其中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预付款960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了到货款144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600元。
5、手机照片7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好,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2018年5月15日起组装,2018年5月下旬全部组装完成并在被告现场安装上***,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调试完好。
6、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股东***与原告财务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沟通过向被告邮寄发票的事实,原告确定将发票邮寄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7、2018年5月12日邮寄的发票27张(原件),金额为30万元。
8、2018年8月22日邮寄的发票18张(原件),金额为192000元。
9、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股东***与被告方***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8年1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付款,被告答应2019年1月15日后付款,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16日又要求被告给予准确的还款时间;2019年4月29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答应在五月份会支付验收款。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和要求,到被告客户(重庆璧山)处为其进行安装与调试,2018年7月11日前原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好。
10、知会函2份(原件,通过微信方式传送给被告,即将要举示的11号证据),证明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三阶段货款,被告在此之前未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以各种其他借口拖延支付约定的安装验收款。原告已告知被告,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将不再为其提供质保免费维护服务。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知会函(打印件,系10号证据中的知会函),证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知会函,原告向被告催款一年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12、EMS快递单(复写件)、邮件查询单(打印件)、律师函(打印件,系工作底稿),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员工***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邮件。
被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约定标准供货,保证被告能正常使用,产品的验收以被告通知为准。验收系被告付款的依据。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后存在整体链条跑偏、运行不流畅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无法使用设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调试、维修,原告均未予以处理。因工装板系设备运行使用的配套产品,系设备最终验收不可分割的部分,应在设备整体验收后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一致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6日,因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
2、邮件3份(系发送给原告公司的,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产品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
3、《技术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生产、交付产品,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支付验收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的质保期应按设备的停机时间顺延。
4、产品购销合同10份(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单9份(打印件),证明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购买材料、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1、2、3、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于2018年5月中旬将生产好的零部件交付到被告处,在被告处进行组装,于2018年8月下旬组装完成。因被告处场地限制,无法进行调试。2018年9月底在被告的客户处进行了安装调试,当时被告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未进行验收。被告于2018年5月中旬收到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于2018年8月下旬收到了金额为192000元的发票。对9号证据中,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员工与“**”的聊天记录情况不清楚。对10、11、1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2号证据邮件属实。但对被告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收货已长达1年,异议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目的系拖延付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号证据系复印件、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技术协议》,载明:供货范围为双排链18条、设备工具1套;设备交期5月10日到需方指定现场(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朗月路6号)。资料验收包括检查设备图纸资料、操作使用和维修说明书、合格证等是否齐全。设备整机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设备出现重大故障,经供方免费维修后,设备质保期根据设备停机时间(累计)顺延。修复或更换的关键零部件(非操着不当所致)重新计算质保期(双方签署质保期补充协议,自设备恢复运行之日起)。
2018年4月11日,以被告为买方(甲方)、原告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双排链线体共18条,详细技术要求和数量以附件技术协议为准,合同金额480000元。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12个月,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非因使用原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更换。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30%的预付款后30日,交货地点按甲方通知要求实施现场(重庆市内),验收时间以甲方通知要求为准,验收方式为现场/视频/书面协议形式(任意一种)。货款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货款的30%为预付款144000元;到货款,设备生产完毕后,由乙方发货到重庆甲方指定地址,甲方支付合同货款的30%货款144000元(此次付款乙方必须开具总金额6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指定地址后支付);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完成后,由乙方在发货前开具总金额剩余的40%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指定地址后支付。此种验收为甲方付款及收货的依据,并不免除乙方对三包应负的任何责任;尾款,剩余10%货款48000元,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完毕。甲方在验收中发现货物品种、型号、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同时,7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妥善,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载明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8年4月18日,以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工装板40套,总金额12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5日。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在15日内提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款,货到票到付全款。合同载明甲方的委托代表人为***(即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48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96000元。2018年5月中旬,原告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付到被告处,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到货款144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36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中旬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下旬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产品系配套产品;原告提供的设备另需结合电机控制系统进行使用,而电机控制系统系由被告向客户提供,安装调试需结合电机系统进行;产品由被告进行验收,不是由被告的客户进行验收,双方均无书面的验收报告;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即被告的客户)系重庆红宇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表示在2019年1月15日后付款;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甲方现在未付款给被告,确定已到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请原告体谅被告的难处;201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表示5月份支付,客户未付款给被告;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6日,双方就付款及设备整改进行交流,被告称,设备在使用中总出现问题,项目验收未通过,请求原告解决,如不处理,被告请他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的清单将发送给原告。原告称,设备从去年改过后被告一直未提到存在问题,原告提及付款,被告即谈质量问题;被告付完安装款后,原告会去处理设备存在的问题。
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14日催促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原告均无反馈、未整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完全不能使用,导致停产。要求原告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换零部件,逾期未处理,被告将请外部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安装设备系检查产品的外观尺寸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及产品表面有无磨损;《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于2018年9月底全部交付被告,全部设备于2018年9月底在被告的客户处完成安装调试。在被告的客户处完成安装调试后进行运行,运行中发现了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被告于2018年9月底将设备交付客户使用,具体交付、使用时间需核实。因产品组装完成后,运行一直存在稳定性差等质量问题,导致一直未验收。被告不清楚设备中途停止运行的时间,亦不清楚设备现在是否还在继续使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申请相关公司进行了处理。
原告陈述: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客户,由原告安装调试好后即视为已验收,并且客户也一直在使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产品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被告。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验收标准,故障频繁,且未按约定提供验收所需资料,也不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客户也不予验收、不接受设备,设备至今未交付客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设备于2018年7月11日前完成了安装调试,无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18年9月底对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虽然被告在庭审后称,被告客户对设备不予验收、不接受设备,设备至今未交付客户。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18年9月底将设备交付给客户使用,仅对具体交付、使用时间需核实;其次,原告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付货款,被告均表示尽快支付,并称已到了支付时间,最后表示在2019年5月支付给原告。2019年5月22日起,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此时被告方才提及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要求原告维修整改。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否认设备已验收,亦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和发给原告的邮件中,以及在庭审中,均陈述设备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要求维修,说明设备已交付被告的客户,且其客户在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第四,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客户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停止使用的情况。同时,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客户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其提出了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8年9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即交付其客户使用,《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起底起算,即2019年9月底质保期届满。原告于2018年8月下旬将全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未付货款1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原告于2018年9月底亦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8年8月下旬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设备后即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完成后应支付的货款144000元及《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未付款项8400元,合计1524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底支付原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该部分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8000元,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即2019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应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应改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以1524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2004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创信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