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西智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1656号 原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朗月路6号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455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人事专员。 被告:***,男,土家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裁定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849.38元。(个人应承担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合计6个月期间社保缴纳部分2246.97元,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社保补贴405元/月×6=2430元,原告及被告补交社保金额合计4772.01元,减去已支付被告的补贴2430元,再减去2020年1月的工资1800元×21.75天×10天=827.59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自身原因要求社保自行购买,不由原告代其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将购买社保部分金额支付给其个人自行购买,并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申明,因此原告每月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金额在发放工资时发放至被告,且被告已签字确认。2021年1月,被告无故旷工超过3日,原告按公司纪律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2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于当月完成了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共计6个月社会保险汇缴,金额为4772.01元,其中公司部分2525.04元、被告个人部分2246.97元。在此期间,原告补贴给被告工资的社会费用合计2430元,故被告合计欠缴原告社保4676.97元。被告2021年1月出勤10天,工资应为1800元/月÷21.75天×10天=827.25元,综合计算,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849.3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安装钳工工作。原告2020年6月开始正常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停止工作。 原告陈述,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要求原告补缴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进行了社会保险补缴申报,但尚未实际缴费。 2021年3月30日,原告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还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代缴社会保险费2246.97元。该委审理认为,申请人未实缴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不能支持。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已经到社保局进行了汇缴,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到社保局,但尚未付款,需要被告到社保局签字,但被告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如为被告垫付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可以追要,但在本案中原告仅是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并未实际缴费,不能确认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及金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在工资中已支付的社保补贴也应当返还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摩西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