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205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宁某,被告公用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服务中心立即支付长春2016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二标段工程质保金484045.0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诉请,将质保金金额由484045.05元变更为388536.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承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某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某2016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2016年11月8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造价为9680901元,并且开工扣除质保金,但某服务中心在工程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合同中附件3第一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但未退还质量保证金。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某建筑工程公司合法权益。
某服务中心辩称:一、某服务中心应返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保金为388536.99元。(一)涉及工程中标总价款的1%(96809.01元)为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不应返还。1.根据《关于建立“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吉暖办[2013]1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某服务中心可从暖房子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作为暖房子工程质保期后维护管理专项资金,预留比例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某建筑工程公司预留的比例未超过该文件的规定。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3.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根据吉暖办[2013]13号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约定,从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中提1%的资金作为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此款不返还,即某服务中心预留且不返还暖房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388536.99元。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服务中心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某服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为7603500元,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服务中心申请支付的质保金为388536.99元,即工程价款审定值8088846元减去已支付价款7603500元减去暖房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96809.01元所得数额。二、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且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提交给某服务中心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自认,质保工作完成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6)》第十一条之规定,某服务中心在接到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服务中心应返未返还的期限最早应为2022年3月22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进行计算,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取得某服务中心招标的某2016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二标段关于基础处理、直接接触室外的楼面保温、挑檐及雨棚保温、平屋面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等。2016年6月24日,甲方、发包人某服务中心与乙方承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某服务中心发包的位于某2016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内容,计划工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价9680901元;第12.4条“付款随工程进度按实际工程造价的70%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进行支付,待工程结算评审后,按审定值的84%进行支付,待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预留审定值的5%为质保金和1%的‘暖房子’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此款不返还),其余支付乙方”;第14.1条“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第14.4条“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交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15.3条“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服务中心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记载,案涉工程审定价值为8088846元。双方均认可某服务中心已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603500元。2022年3月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服务中心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我方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已完成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期十二标段施工及质保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本期工程价款为(大写)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玖角玖分(小写)388536.99元,请予核准。……”庭审中,双方对于某服务中心现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88536.99元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的最终结算申请单是指2022年3月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服务中心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建筑工程公司陈述: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2016年11月8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2018年11月7日届满,因此2018年11月8日某服务中心即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违约金自该日起算;某服务中心陈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1款约定,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某服务中心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应自提交该表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结清证书,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以内的,按照一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才按照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现质保期已满,双方当事人对于某服务中心现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388536.99元质保金亦均无异议,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条约定,按14.4条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某服务中心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某服务中心应在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某建筑工程公司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某服务中心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且自某服务中心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某服务中心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交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2022年3月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服务中心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即为前述约定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依照前述约定,某服务中心收到该申请单后14天未作审批及修改,视为同意,并视为自某服务中心收到该申请单后15天起即2022年3月23日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某服务中心应于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即2022年3月31日前完成交付,某服务中心未按照该期限付款,且逾期天数超过56天,故依约某服务中心应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以38853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8536.99元,和以38853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春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