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1、张某2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七条东盛街道办事处310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2、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柳某、原审被告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某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张某1在本案三方合作合同中的真实地位及张某1是否收到相关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张某1应给付柳某相关款项存在错误。首先,张某1虽与柳某、张某2三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中,仅有甲方(张某2)与乙方(柳某)的权利及义务,并未有任何条款体现丙方(张某1)应在合作中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张某1仅享有分享项目利润的权利。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由张某2承接并由柳某进行实际施工投入,张某1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投入及施工工作。实际上,张某1也只是在张某2将工程拿到后,帮助张某2及柳某联系南北公司进行挂靠,而后案涉工程由柳某进行投入及施工。在柳某撤场后,由张某2进行投入及施工,张某1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投入及施工,更未因此收到南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张某1除收到南北公司转账的2,258,862.09元并将该款支付给柳某1,758,862.09元、支付给***50万元为柳某代付工人工资外,张某1再未收到过任何南北公司的转账,均由南北公司直接向柳某及其控制的劳务公司与张某2及其控制的劳务公司支付,故张某1在已将南北公司转账的款项如数付出后,张某1无任何义务再向柳某付款,而应由实际收款方即柳某及张某2进行对账并予以相互结算。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张某1在合作协议中的真实身份地位,且在未能查明南北公司工程款的真实走向的情况下,判决张某1承担相应给付义务错误。二、柳某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存在错误。目前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决算,也未进行有效的工程鉴定,以确定柳某完成的工程量。而柳某所主张的数额均是其自行计算,也未能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柳某主张款项数额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柳某单方主张的金额就认定柳某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以维护张某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柳某辩称,张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张某1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合同的作用,柳某认为根据三方的合作合同,张某1是负责与南北公司结算款项的直接负责人,作为被告适格,一审中已经查明南北公司根据张某1的指示进行付款。南北公司付款的方向、金额是张某1决定的,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柳某主张的款项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由张某2派出的人员***编制工程计量单作为依据上报南北公司,最终给发包方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是柳某制作的。该依据是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中安排的制作途径、方式、人员做出的,其数额对三方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基于上述工程计量表就工程发生的款项数额认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张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张某2述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但是针对张某1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张某2认为既然是合作关系,应按照各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去承担法律责任。 南北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判决确认各债权均存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形,依法及依据事实不应当认定是柳某的债权,应当认定为张某2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确认的6月份电缆沟费用、9月份脚手架回款、11月份脚手架租赁费,与其认定的2021年5月25日合作协议的解除存在根本性对立。在2021年5月25日柳某确认与张某2解除合作协议后,其后续产生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皆与其没有关联,属于张某2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与柳某没有关联。二、案涉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三方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确认合同解除后的必要条件应该是清算,不是确认债权。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清算就确认双方现实情况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三、柳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记录在庭审笔录当中,庭审中一审法院应当询问张某2是否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张某2相关意见的情况下继续庭审的行为属于剥夺张某2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四、案件存在偏颇审理的情节。一审当中张某2已经明确提出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问题,即如果仅就案件各方当事人在2021年5月25日前清算工程款去向问题可以审理,但是要算清案件因施工产生的钱款问题,案件的核心焦点就变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不宜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庭审罔顾张某2提出的观点及相应法律法规,单方将没有施工资料作为依据的施工行为产生的工程款作为债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明确知道该案已经涉及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违反法律基本规定进行裁判,属于根本性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五、案涉工程项目还未形成有效的审计结算凭证,属于过程性的非终局性的事实状态,不宜进行最终的裁判。柳某与案件的牵连关系仅应认定在2021年5月25日前,其余部分不宜纳入审理范围,应当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再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确认终局结果。综上所述,一审裁判所认定事实存在着根本性错误,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涉及专属管辖。案件存在事实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2的上诉请求。 柳某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6月份的电缆沟费用、9月份的脚手架回款、11月份的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虽然是柳某撤场后的时间点报送的计量表,但是计量表记载是补给柳某实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是基于计量表所记载的内容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的裁判。二、张某2主张的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答辩期限的问题。本案一审经过多次庭审审理,第二次庭审是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账目核对后就相关数额进行的调整,也是在双方核对基础上进行的调整,第二次庭审后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所以,一审程序中对张某2的答辩权利给予了充分维护,不存在程序违法。四、一审是基于三方当事人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中的一个部分,不是合作的核心,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工程款部分,三方均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编制了工程结算计量表,计量表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纠纷,而是三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的约定按照计量表结算数额、支出款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张某2主张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柳某主张工程计量表是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制作的人员是张某2一方指定的人员,更重要的是吉林化建公司也是基于计量表对三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张某2提出审计结算凭证,要求审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1述称:一、张某1在合同中的地位只是负责沟通南北公司,所以对于张某2与柳某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明细不知情、不清楚。工程款应由张某2和柳某进行结算,但张某1也认为柳某诉请的金额存在错误。二、张某1已经按照张某2和柳某的要求将从南北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全部付出,不存在截留,张某1也不存有工程款,对于张某2的其他上诉部分张某1无异议。 南北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1、张某2、南北公司立即向柳某给付12,398,214.22元;二、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南北公司承担。 张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二、判令柳某返还施工期间多结算脚手架款2,403,142.28元。三、判令柳某返还案涉项目多结算的工人工资3,338,399.46元。四、判令柳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张某1欲要承揽中国石油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动力中心(7110)土建和安装工程项目,为取得施工资质二人与南北公司协商靠挂事项,以南北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工程中标后,张某1以其名义与南北公司正式签订挂靠合同。后张某1联系柳某,是否一起参与承揽工程,并将工程相关材料交与柳某供其了解。柳某在了解工程情况后同意参与工程施工。2020年6月26日,柳某、张某2、张某1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某2负责工程监督及工程预结算,柳某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并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三方在本项目中获得的利益均分。 合同签订后,柳某按照合同内容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张某2派驻***对柳某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以南北公司名义向发包方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进行工程款进度结算。在柳某施工期间出现了拖欠工人工资并引发信访情况,导致工程进展困难。2021年5月,柳某提出无法进行施工并离开施工地点。为保障施工进展,张某2接替柳某继续施工至施工完毕。柳某施工期间,共计结算工程款11,515,310元,发包方实际给付南北公司工程款为10,156,200元。柳某收到工程款为7,174,400.19元(其中南北公司直接给付5,415,538.1元,通过张某1转交1,758,862.09元)。张某2施工期间,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共计3,338,399.46元。该支付工资中,其中2,331,806.96元工资发生在柳某施工期间。该工程发包方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南北公司结算工程款25,601,376.7元,张某2施工期间南北公司已将取得的工程款向张某2完成交付。截至目前,该项工程尚未完成总结算。 另查明:福建省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脚手架使用费,以长春市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柳某经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50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051,279.78元。河北久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拖欠脚手架使用费,以南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522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由南北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183,74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发生在2020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于本案柳某、张某2、张某1三人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柳某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张某2主张三人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要求对合伙事务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根据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上看,由柳某采取独立核算的方式,负责前期投资和进行实际施工。张某2负责监管及结算工程款,几方分工明确,不存在共负盈亏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应按照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三方合同是否解除及履行期限的问题。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由柳某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期间柳某撤离施工现场,并由张某2接手继续施工。柳某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后双方已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合作合同已解除。经过庭审询问,双方确定柳某停止施工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综上,三方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 对于柳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当计算出柳某在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在南北公司已给付的总工程款范围内确定柳某享有的合作债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柳某实际施工期间,按照工程结算单发生的工程量为11,515,310元,扣除南北公司14%管理费及各项费用为9,903,166.6元,该项为柳某债权。对于柳某提出的2021年6月结算单中人工费找差760,334.32元、电缆沟费用98,434.69元,因发生在柳某施工期间,该笔款项认定为柳某债权。对于柳某提出的2021年7月结算单中管廊工程预埋螺栓,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螺栓为其购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柳某提出的2021年9月结算单中脚手架回款1,613,271.45元;2021年11月结算单中化建补偿人工费、脚手架租赁费5,073,162.97元,因双方举证证实脚手架合同均系柳某对外签订,且工人均系柳某雇佣,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柳某债权。对于柳某主张的现场签证金额667,653.79元,一审法院认为,柳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证列入工程结算中,不属于合作期间产生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柳某债权。对于柳某提出的向施工当地代南北公司缴纳税款共计463,565.17元,南北公司称存在代缴事实并将该笔税款计入在总工程款中,因此该笔税款应当认定为柳某债权。综上,柳某债权共计18,466,899.42元。在柳某施工期间,南北公司向柳某打款5,415,538.10元,张某1向柳某打款1,758,862.09元,对于张某1主张的向柳某打款2,258,862.09元,因其中有50万元系张某1给***转款为柳某代付工人工资,该笔钱款包括在张某2主张的反诉请求中代付工人工资部分,对于该笔钱款,不能重复计算,予以扣除。综上,柳某享有债权18,466,899.42元,减去施工期间已获得的工程款5,415,538.10元+1,758,862.09元=7,174,400.19元,张某2、张某1应当给付柳某11,292,499.23元。因本案系合作法律关系纠纷,结算主体仅限于柳某、张某2、张某1三人,南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柳某要求南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2提出反诉要求柳某返还其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2主张的代柳某支付脚手架2,183,749.98元、支付工人工资3,338,399.46元,支付工人工资中,在柳某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为2,331,806.96元,其他工人工资不应认定为柳某取得的债务。因之前论述的工程款中脚手架费用、人工费用均纳入柳某债权,因此对于该两笔费用,应当认定为柳某承担的债务予以返还给张某2。综上,柳某应当返还张某24,515,556.94元。对于柳某主张的张某2回流工程款350万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柳某独立核算,其无义务向张某2支付工程款,该笔款项系双方个人债务,与合作内容无关,柳某可对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一、张某2(反诉原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某(反诉被告)各项费用11,292,499.23元。二、柳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2(反诉原告)各项费用4,515,556.94元。三、驳回柳某(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2(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6,189元,其中被告张某2、张某1负担89,555元,原告柳某负担6,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2、张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27,059元,由反诉被告柳某负担21,462元,反诉原告张某2负担5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张某1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张某1和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张某2联络并承接案涉工程,后张某2联系张某1将案涉工程的相关信息转给柳某,其在整个项目合作过程中只是负责沟通协调,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证据2.建设银行对账单(1张)、光大银行对账单(15张),证明共计张某1共计收到南北公司转款3,650,526.09元,其中向柳某转款1892,162.09元,向张某2转款1930,000元,贴现手续费16,820元,共计转出3,838,982.09元。证明张某1在收到南北公司的转款后已经全部转出。 柳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施工的项目回款张某1没有向其支付,而是张某1想给谁就给谁。对证据2,除转给***的53万元外,对其他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转给张某2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 张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张某1与张某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张某1确实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但是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张某1也有部分的参与。对张某1和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2020年11月23日光大银行转款给张某2的3万元,2020年12月7日分三笔转给张某2的11万元、两笔5万元、一笔1万元、2021年1月20日转给张某2的3万元有异议,认为上述转款不是工程款,是工程前期质量保证金和费用。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柳某、张某2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原告柳某(乙方)与被告张某2(甲方)、张某1(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关于承揽中国石油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动力中心(7110)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工程造价:22,333,000元。合作方式: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经营和管理模式中约定: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项目中标后,乙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也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在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在合作工程中全面履行甲方对业主的一切承诺,配合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三方在本项目中获得的利益均分。 2020年7月3日,承包方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方南北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协议载明,鉴于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包方承担中国石油广东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动力中心(7110)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采购、施工承包工作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大南海国际石化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动力中心(71224):汽轮机主厂房、引风机房、厂房附属配电室建筑与结构、设备基础、钢结构施工等工程,合同价格为22,333,000元。含增值税1,844,009.17元,增值税率9%。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以业主及总包方下达的三级计划为准)。合同条款中载明业主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化分公司,总包方为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南北公司。合同第29.2.1载明,本工程在承包方确认分包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报告中的工程量后,承包方扣除分包方在承包方发生的费用,在承包方确认进度签证后30日内,按承包方签证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额的85%停止支付,给分包方支付进度款前,分包方每月按签证实际进度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方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承包方违约。同时约定工程施工结束,经业主或总包方、监理、承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方按照业主、总包方或承包方要求的格式,将合格的交工文件等所有资料转交给承包方,分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将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交承包方项目部初审,在分包方配合承包方对业主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0%,交工资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2%,承包方扣除分包方在承包方发生的费用,分包结算书最终经承包方审批后,分包方案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参建施工人员索要工资的情况时,返还给分包方,否则分包方同意承包方将该笔保证金用于支付分包方拖欠参建施工人员的工资,不足部分,由分包方承担;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分包方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分包方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预留期间承包方不支付利息。如果上述保证金不足,承包方保留在分包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权利和对分包方提起诉讼追索的权利。给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前,分包方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构成承包方违约。 ���同签订后,柳某以南北公司名义入场实际进行施工,张某2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并负责以南北公司名义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进行工程进度结算,张某1负责协调南北公司发放结算款。2020年5月25日柳某因故撤离施工现场,后由张某2负责继续施工完毕。 根据南北公司的结算书显示截至2021年5月28日柳某施工期间所申报的结算金额为11,515,310元,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南北公司工程款为10,156,310元。南北公司向柳某支付工程款5,415,538.1元,通过张某1向柳某支付工程款1,758,862.09元,两项合计7,174,400.19元。张某2施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338,399.46元,其中2,331,806.96元系柳某施工期间产生。张某2实际施工完毕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7,829.79元,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尚未最终验收结算。 另查明:2022年6月17日,在案外人河北久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北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向双方下达(2022)粤522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南北公司需向河北久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盘扣租赁费和赔偿金款共计2,183,749.98元。2020年10月25日,案外人长春市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以承租人名义与案外人福建省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相应钢管、扣件及套板用于案涉项目建设。2023年2月8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下达(2022)闽050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春市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间数设备租金807,568.33元及出租材料丢失及损坏赔偿费6,902.20元、未退还所出租材料的赔偿费193,858.30元及相关费用共计1,051,279.78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建筑、安装(11月份分包进度)结算书中附有一份广东石化动力中心项目部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吉林南北公司窝工签证审批的情况说明》载明:南北公司提出因设计图纸滞后导致窝工损失的费用签证:人工费4,213,766元,脚手架租赁费859,396.97元,但附带资料不全。动力中心项目部根据2021年11月3日公司各相关部门就“为保证动力中心‘12.30’点火的节点目标实现,针对广东石化动力中心项目分包单位因费用不足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讨论特措费、签证等费用释放的问题。”的会议结论中关于误工费的释放原则:误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部分释放。初步审核结果如下:设计图纸滞后情况属实,应给予分包单位相应的误工损失补偿,但由于分包单位申报签证附带资料不全,数据有待进一步核实、分析,为解决南北公司资金紧张、保证工程进度按期完成,暂按分包单位申报金额的30%予以释放,待资料齐全后进行审核,并报公司终审及备案,多退少补。《现场分包签证单》中载明:人工费申报费用4,213,766元,审批金额为1,264,129.80元,脚手架租赁费申报费用859,396.97元,审批金额为257,819.091元。建筑、安装(12月份分包进度)结算书中载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的调整材料差总计金额为554,964.22元。 最后查明:柳某在一审法院2024年4月19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明确张某2、张某1、南北公司给付的金额为168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三方合作协议书虽然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且三方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柳某、张某2、张某1三人法律关系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柳某自认其在施工期间独自对外签订合同、雇佣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材料,自主经营,如出现亏损亦由自己承担,对此张某2、张某1均无异议。此外,在本案工程项目中张某1负责对外与南北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张某2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三人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为合作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问题。因三人对于合作协议解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柳某停止施工的时间即2021年5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1、张某2、南北公司应否给付柳某施工期间南北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问题。针对柳某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张某1、张某2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根据约定,在柳某全部施工完毕后,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应当全部给付柳某,之后三人再进行结算分配利润。现因南北公司针对柳某施工部分工程款已按照分包进度结算书全部结算完毕,且除已给付柳某部分款项外,其他部分款项已全部给付张某2,故应由张某2给付柳某施工部分工程款。另,因南北公司及张某1已将结算款按照约定全部给付柳某及张某2,故张某1及南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应给付柳某已结算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5月,柳某上报的分包进度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1,515,310元,因南北公司已实际给付柳某5,415,538.10元,张某1实际给付柳某1,758,862.09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应否扣除税费问题。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税费,且柳某对于一审按照14%的管理费及其他税费予以扣除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暂按14%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共计1,612,143.40元并无不当,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后,双方可依据实际发生税费数额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某2应给付柳某剩余工程款2,728,766.41元(11,515,310元-5,415,538.10元-1,758,862.09元-1,612,143.40元)。另,关于张某1主张曾向***转款50万元为柳某代付人工工资,因该款项张某2已在反诉请求中予以主张,故该部分款项本院在此不再扣除。 关于柳某主张的其实际施工部分由张某2在2021年6月之后进行申报结算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2021年6月结算单中人工费找差760,334.32元、电缆沟费用98,434.69元,因张某2二审庭审时承认系在柳某施工期间产生,其虽然主张电缆沟工程柳某仅施工了部分,人工费找差系其虚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款项应确定为柳某施工的工程款,应给付柳某。2.2021年7月结算单中管廊工程预埋螺栓30,586.84元,柳某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其实际购买,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2021年9月结算单中脚手架回款1,613,271.45元;2021年11月结算单中吉林化建补偿人工费、脚手架租赁费50,73,162.97元。因脚手架合同均系柳某对外签订,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柳某对外签订合同由其独自承担责任,故脚手架回款1,613,271.45元应给付柳某。关于补偿人工费及脚手架租赁费,根据建筑、安装(11月份分包进度)结算书中《关于吉林南北公司窝工签证审批的情况说明》,该部分款项实际系按照申报金额的30%进行的结算。其中人工费申报费用4,213,766元,审批金额为1,264,129.80元,脚手架租赁费申报费用859,396.97元,审批金额为257,819.091元,故南北公司实际结算给付的补偿人工费、脚手架租赁费共计1,521,948.89元(1,264,129.80元+257,819.091元),该部分款项应给付柳某。对于其他剩余部分款项,因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发包方已实际结算给南北公司,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柳某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4.现场签证667,653.79元,因柳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部分已列入工程结算,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材料调差554,964.22元。因该部分在建筑、安装(12月份分包进度)结算书中有明确记载,且系在柳某施工期间产生,故该部分款项应给付柳某。综上,张某2应给付柳某该部分工程款3,993,989.35元(760,334.32元+98,434.69元+1,613,271.45元+1,521,948.89元)。此外,柳某曾代南北公司缴纳税款共计463,565.17元,南北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该部分亦应在结算款中给付柳某。 综上所述,张某2应给付柳某剩余工程款共计7,186,320.93元(2,728,766.41元+3,993,989.35元+463,565.17元)。 关于张某2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一审判决柳某返还张某24,545,556.94元后,双方就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赘述,对该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柳某主张的给付张某2回流工程款350万元,因该款项系其与张某2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2上诉主张的柳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其答辩期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柳某明确要求各被告给付1685万元款项系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的确认,该问题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未剥夺各被告的答辩权利,故对张某2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上诉主张的本案专属管辖问题。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柳某工程款7,186,320.93元; 四、驳回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89元,反诉费27,05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10元,共计307,358元。由柳某负担188,944元,由张某2负担118,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