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解百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6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货物,货物也并未用于约定的工地,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本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将货物运至“御缘馨城”项目工地,项目地址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和盛二期东侧、国税局家属楼北侧。而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御缘馨城”项目工地现场的施工单位并非上诉人也非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以下称“庆安某某公司”),而是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御缘馨城”项目现场,必然会发现此情况。但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联系告知此情况,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或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虚构发货事实以骗取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发货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且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御缘馨城”项目现场,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货物,货物也并未用于约定的工地,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二、***、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为本案重要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另外,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庆安某某公司进行法律文书送达,导致庆安某某公司未能出庭参与诉讼,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因***并未承建“御缘馨城”项目,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发货?货物运到哪里?***如何收货?某甲公司未将“御缘馨城”项目发包给***,但为何签订购销合同?为何在购销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上述问题均需***及某甲公司到庭方能查清,***、某甲公司为本案重要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此情形也是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的原因之一。另外,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未依法对原审被告庆安某某公司进行法律文书送达,导致庆安某某公司未能出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庆安某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实质为***谎称承包某甲公司开发的“御缘馨城”项目,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购买货物的事实,取得上诉人的信任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以诉讼方式骗取上诉人货款,本案***及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及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综上,请求贵院对本案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于2023年3月份找到我公司声称其在黑龙江省庆安县有一个建设项目需要挂靠我公司资质,我公司因此为其设立庆安县分公司,2023年4月***称为建设项目需要购进木料板材一批,厂家要求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拒绝与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带***、***二人来我公司带着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合同,要求我公司盖章,***称***为被上诉人的老板,***为被上诉人在吉林省的总代理,合同签订后***与***又多次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我公司多次与***和***核实货物是否送到,二人均称货物已经送到项目现场。2023年8月我公司人员到庆安县工地现场调查时发现该工地现场实际施工人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才发现本案购销合同涉嫌诈骗,在此过程中存在几点疑点:1、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过高,超过正常市场价格一倍以上;2、合同约定货物需运送至工地现场,现工地现场并非我公司施工,被上诉人也并未向我公司反馈工地现场不符的意见,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工地;3、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也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但却坚持要求我公司会计***在对账单签字,签字同时***还用手机进行录像;4、我公司会计***多次要求***发送卸货的视频和照片,但***只发送了***签字的视频,从未发送卸货的视频和照片。以上疑点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及***明知***伪造工地现场,仍配合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企图以诉讼方式诈骗我公司货款,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 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一方有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还加盖了其庆安县分公司的印章,各方对于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后我方才开始发货,并且将发货情况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每次都有发货清单的对账,并且上诉人还公对公给我方转过30万元,我方也给上诉人开具了部分发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我方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送货。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货物的单价问题我方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优先以期房抵货款,并且当时在协商时对产品质量做了要求,因此货物单价与市场一般产品单价高一部分也是符合实际的,不可能产生上诉人所说的高出一倍以上。至于其称货物是否在工地实际使用以及是否被***转移,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在一审中我方也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御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工程是明知并实际参与的,至于其后期建设风险不应由供货方承担。如***等人在此期间真有诈骗行为,上诉人也应向相关犯罪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对抗支付我方货款。 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及木方,尚欠原告货款及损失5958116元,虽承诺还款,可至今尚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8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及木方,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案外人***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保证,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23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258116元,被告某丁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且被告***、案外人***均在对账单保证人处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958116元未付。被告***、案外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购买原告某丙公司的建筑模板,二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保证,对该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为***借用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合签订,实际买受人为***,应由***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货物,货物也并未用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为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某乙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文件上签字,担保关系不成立,假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不应当对其签字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假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期,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实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文件上签字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曾于2024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准许撤诉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追加申请均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9581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59581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关于***等人涉嫌诈骗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伙同***、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上诉人已经向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分局举报,该局已经立案,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关于其举报材料中所说的情况我方在答辩时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关于立案告知书我方认为并没有说被上诉人以及我方相关人员涉嫌诈骗。我方认为现在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属于正常情况,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立案就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因为公安机关立案有侦查过程,有可能侦查一两年,所以不能影响民事案件的进行,如果将来真的证明我方或相关人员参与刑事犯罪,即使民事案件结案仍然有救济途径。因此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某丁公司三次在欠付货款“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理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上诉提出其未实际收到某丙公司货物、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据此否定《购销合同书》及“对账单”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公安机关虽然对某乙公司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尚未认定某丙公司为犯罪嫌疑人,另,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购买货物的事实。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6.81元,由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