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4271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35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上浮1.5倍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加剂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30型号商混所需的外加剂,单价为1400元/吨,原告负责按时将被告所需的外加剂送至其指定的存储罐内,计量方式以被告的过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案涉合同签订后,即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按地点向被告供应了合计557.7吨被告所需的商混外加剂。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材料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缺席未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11月8日,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外加剂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外加剂,单价1400元每吨。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适应需方施工应用。以C30为基准,标准原材料的外加剂掺量应在2.5%到3%范围内。合同载明:“3.供方将需方所需外加剂送到需方场地应由需方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拒收该车外加剂,若放入存储罐内的外加剂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通知供方清空存储罐,并赔偿需方的损失。4.送货方式及地点:需方每次进货前,应提前一天向供方知需货计划,供方负责按时将需方所需的外加剂送至需方指定的存储罐内。5.计量方式:外加剂送到需方场地后以需方过磅单为准。6.结算方式:现金结算。”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后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今结算正康外加剂材料款:日期2022.11.21-2024.1.27,数量557.7(T),单价1400(元/T),总计780780元。经核算结算金额为780780元,付款额35000元,下欠金额745780元。下方注:现金支35000元。”右下角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在供货期间,原告与某公司的会计对每月供货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对账,并在之后多次向某公司“魏某”催促尽快支付货款,“魏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脱未付。
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2024年7月7日,由大荔某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元,并附言“外加剂”,后于2024年10月10日,开具了一张10000元电子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货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加剂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加剂,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确定应付货款数额为780780元。据此能够确定原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缺席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下剩货款73578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最终的结算单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亦需要一定的检验期限,故结算之日应当为被告应付款之日。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以未付款为基数,利息按照违约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8%(3.45%×1.5)为标准,自202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下剩货款735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35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8%为标准,自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大荔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审理法官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