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3602号
原告:西安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XX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2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承建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彩虹(延安)850+/光伏玻璃生产线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彩钢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826500元未付。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供方单位西安XXXXX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彩钢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浙甬SCJG2018-9-30号,约定:货物名称为780型0.6㎜白灰彩钢板、900型0.5㎜白灰彩钢板等不同型号产品,金额为1062500元。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后预付20万元订金,提货前付清所有余款。提货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因需方造成在期限内未提完所订的货物,应在三天内付清所有货款。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36000元,尚欠货款82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加工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西安XXX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加工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定作的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826500元,理应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500元及利息(以82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