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92号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西段平湖秋月天悦中心1号楼A座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207H。
法定代表人:杜文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长丰园1区1幢C**11层11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992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4FU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3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3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彩虹延安光伏玻璃生产线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四标段)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为该项目混凝土基础工程及混凝土框架工程施工人。2018年1月22日,在第三人主持协调下,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原告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的混凝土基础工程及混凝土框架工程纳入被告总包项目中,由总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混凝土基础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被原、被告等三方确认的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固定总价金额壹佰捌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18912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在分包合同第五条5.1款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160000元,承兑汇票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200元(含3%质保金567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尾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实际完成工程的结算及审计工作,被答辩人诉称的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工程完成到达零平面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单位付款后,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至合同价款的97%。”以及第5.7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7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本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被答辩人在交付该工程时并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实际的结算及审计,资料缺失系客观事实,因此,答辩人向其全部付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60000元,按照分包合同第5.1条的约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工程完成到达零平面后,答辩人仅需付至合同价款的75%、即1418400元,故答辩人目前仅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158400元,剩余合同价款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审核完成后再支付。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第五条5.7项约定的期限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已构成违约,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被答辩人自身的违约行为在先,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上完全不对等,从公平、**的原则出发,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利息。除此之外,合同第十三条13.3项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方式为“无息返还”,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三、保全费及保险费合同未约定,故答辩人不承担。四、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答辩人不认可。
第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二、答辩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9月8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yan-建-170700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标段四)》。2020年6月15日,被告因此合同索要工程款将答辩人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经审计,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044.053274万元,当时答辩人已实际支付142.711760万元,扣除水电费1.767443万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16.574071万元。2021年3月1日,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55.252473万元(因质保未到期,无需支付质保金61.321598万元)及利息。2021年4月,答辩人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21年8月又支付了341.055381万元,共支付641.055381万元(含质保金61.321598万元、利息24.48131万元),答辩人已将向被告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yan-建-170700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标段四)》,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延安市经济开发区的彩虹(延安)光伏玻璃生产线建设项目建安四标段工程。
2、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被告承包的“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玻璃生产线建设项目混凝土基础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891200.0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5.1条: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工程完成到达零平面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且建设单位付款后,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至合同价款的97%。第5.3条: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款为工程款×11%,其它税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发票问题使得被告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13.1条:保修期自原告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与建设单位(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13.3条: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原告维修不及时被告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生的费用及5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14.1条: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
3、开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第三人亦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提交相关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保修期截止日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4、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其中最后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21年7月21日,一张价税合计1000000元,另一张价税合计31200元。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发票,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且经原告索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保修期截止日为2021年4月26日,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1000000元及3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3条及第14.1条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同保修金共计6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合同保修金56736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85%计息;其中工程款574464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85%计息),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合同保修金共计6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合同保修金56736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85%计息;其中工程款574464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