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914155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992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4FU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25民初237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欣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602民初23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其本质是要求支付挂靠施工项目结余款,而被上诉人起诉的另外两个被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有且仅有一个即挂靠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可知,本案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从约定。其次,宝塔区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8040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彩虹(延安)新能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明确为挂靠合同关系。而该案与本案的一审法官系同一人,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明确知悉,然一审法院未能从该事实情况出发,也未能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径直认为本案涉及挂靠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晰。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其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起诉情况看,其诉请不只是限于其与欣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请求正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彩虹公司支付工程奖金,因此本案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综合本案来看,***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均基于彩虹公司光伏玻璃生产线建设项目地下钢筋混凝土工程发生,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有利于便利诉讼的角度看,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处理更为适宜,而案涉工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故宝塔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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