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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技术有限公司、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9752号 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333.22元、索赔款6202元,合计13535.22元,并承担违约利息(以7333.22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期间及具体租赁物以实际设备进退场单为准;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设备3台,产生租金等费用共计40535.22元,被告仅付款27000元,余款13535.2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XXA公司(出租方)与被告XXB公司(承租方)就“XXX会展中心”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NXXXX74)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设备2台;交付、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具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结算方式为期结(以连续30个自然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若最后一期不足30天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方式及日期为先付(承租方于每个结算周期提前支付租金,最迟不得超过该结算周期起算7日内);无租赁物进、退场费用;承租方再次增加租赁设备时,可以单独签订出租方出具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实际租赁期间不足1个月(30个自然日)的,按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天租价标准计算(天租价×实际租赁天数),总额累计超过1个月租价标准的,按1个月标准收取,1个月及以上的,各满月期间按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月租价标准计算(月租价×实际租赁月数),剩余不满月期间按月租价标准计算(月租价÷30天×实际多出天数);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外,承租人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出租人实际损失,以及出租人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均在电子签约服务系统中进行。《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共计3台,并注明合同外追加设备物流费用为0元。原告主张3台设备产生租金34333.22元、索赔款6202元,自认被告已付租金27000元,现欠付租金7333.22元、索赔款6202元,合计13535.22元。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高空作业平台设备进场确认单》《高空作业平台设备退场确认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3台设备。原告主张3台设备产生租金34333.22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原告自认被告的已付租金27000元,被告现欠付租金7333.22元。原告主张设备索赔款6202元,但提交的证据中只有50元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余费用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仅支持索赔款5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现欠付租金7333.22元、索赔款50元,合计7383.2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租金等费用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降低标准,现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租金7333.22元、索赔款50元,合计7383.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33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