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8民初161号
原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升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2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农民。
原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以借据为准),支付利息285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千阳县安居工程安馨家园五标段A5、C3、C1号楼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含扣除塔吊费、卫生费及维修费)2073820元,超额借款11088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安馨家园工程中被告借款,现被告已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安馨家园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已受理,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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