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与原告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为原告公司介绍客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业务拓展费和介绍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并未查清事实,仅凭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业务主管人员之间存在个人经济往来,就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相符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劳仲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交纳过任何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每月固定在20号左右把底薪和提成通过公司账号打到工资卡上,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由原告支付被告扣押的半个月底薪600元、劳动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28800元、销售提成30000元、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10955元等共计715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调整至1200元/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工资已发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当日离开原告公司。
被告于2013年6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扣押的半个月底薪600元、劳动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28800元、销售提成30000元、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10955元等共计71555元。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潭劳仲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潭劳仲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名片、工作牌、银行短信留言、中国银行账号为6093********户名***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给原告居中介绍客户,原告给予被告业务拓展费及介绍费的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就被告向原告领取的费用性质及原、被告是否签订相关合同和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加以举证证实,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按月向银行转账的流水及短信、工作牌和名片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案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发放了工作牌,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以支付业务介绍费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可获得经济补偿。被告工作年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扣押工资600元和销售提成30000元,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请求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缴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对被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200元。
二、由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万佳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