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裕乃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俊、王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原审第三人:陈有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第三人:孙福良,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明、陈有歧、孙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俊、王国庆、被上诉人辽宁恒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义、侯微、第三人周明、陈有歧、孙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有岐、周明、孙福良在2016年7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其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禁止第三人以其名义对外签定购销合同,出现纠纷责任自负。该购销合同中,盖的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章只适用于工程技术问题,不能代表缔约和结算等重大问题。另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盖的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可见被上诉人明知缔约重大问题用公章或专用章,却与对方技术专用章不对等签订合同,做为专业建筑供料公司,明显存在过失、未尽谨慎义务,应对其承担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没有善意。做为资深混凝土公司,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己有混凝土供方且供应半个月后,凭借关系找到建设方,排除原来供方使自己成为供方。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不是与上诉人签订,而就是与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但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以自己的实力及关系,自信认为建设方会给货款。三、要款不能后,硬加其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知道购销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有岐等人,并知道混凝土用于广浩置业建设中,故在开始时向陈有歧三人要去混凝土结算单,(至一审开庭时,结算单仍在恒力公司手里)单方向广浩置业进行催要货款,在催要不能的情况下,反过来起诉龙宇公司。是一种硬加硬靠式表见代理。四、该纠纷是购销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不能适用最高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改判。
辽宁恒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龙宇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一)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上诉人龙宇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和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之间。2016年6月1日,上诉人龙宇公司设立欢喜家园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臧博,对项目部的设立和项目部负责人藏博的委派事实一审中上诉人龙宇公司进行了表述,由此可见上诉人龙宇公司项目部经理臧博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此项目部针对该工程项目的采购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龙宇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混凝土运送到上诉人龙宇公司的建筑工地,尚欠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货款数额2246715元。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销售汇总表》、《入库小票》对于混凝土的供应给上诉人龙宇公司施工工地的具体施工部分等信息均进行了记载,这些证据记录了双方合同的过程和细节;同时,陈有岐、周明、孙福良三人作为该上诉人龙宇公司欢喜家园项目各标段的现场负责人,均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三)上诉人龙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结算货款。在货款结算方面,上诉人龙宇公司在一审中表述“广浩置业公司(即发包人)向我支付进度款,我公司在扣除有关税费之后向有关工程支付货款或工程款”,这一表述能够证明上诉人龙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针对案涉工程直接支付货款和工程款,从而也明确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和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龙宇公司。二、上诉人龙宇公司称“被上诉人未有善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宇公司自认派驻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项目安全员、项目质量检查员、其他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而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地点是该项目部营业场所,由该项目部经理臧博在合同上盖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在签约之初,尽到了审慎的义务。至于上诉人龙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挂靠关系、劳动关系都是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龙宇公司及项目部并未向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披露,故此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主体推脱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龙宇公司表述的“要款不能后,硬加其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龙宇公司,发包单位是其上诉状中提及的广浩置业,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不具有直接与广浩置业结算货款的合同依据,上诉人龙宇公司表述“单方向广浩置业进行催要货款,在催要不能的情况下,反过来起诉龙宇公司”,更加明确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结算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均是上诉人龙宇公司。四、关于逾期利息的保护,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一审诉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并实际入住时间(2018年6月1日)计息,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表示尊重和认可。关于货款逾期利息的标准: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不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标准都是一致的。五、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对本案中止审理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论其与广浩置业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龙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原审第三人认可一审判决。
辽宁恒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6,715元,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第三人陈有岐、周明、孙福良与原告***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施工方龙宇公司在欢喜家园小区四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欢喜家园,并加盖被告龙宇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经核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总额为3,946,715元,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龙宇公司已付款170万元,尚有2,246,715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及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有收货人的确认和第三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予以支持。本案购销合同有被告龙宇公司项目部盖章且有合同经办人暨承包人陈有岐、周明、孙福良签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至于陈有岐等三人是否超越承包协议约定权利、承担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如陈有岐等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时,造成被告辽宁龙宇公司利益受损,其应依内部合同关系追责,不能由本案合同善意相对人***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担责受损。在签约之初,原告已尽到了善意审慎的义务,该项目部现场及工作人员在交易中的权利外观已足以让原告产生信赖并与其发生交易,由于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否认合同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份交付并实际入住,故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46,715元及利息(利息以2,246,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4元,由被告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上诉人从案外人盘锦广浩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后上诉人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三原审第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面加盖了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欢喜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章为其所刻制。同时,上诉人以承包人的身份向案外人盘锦广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混凝土的购买者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货款。一审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其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该规定,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4元,由上诉人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燕菲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