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8539号
原告:闫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钧,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66254M(1--5)。
住所地:河南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曹**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刘龙飞,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闫涛与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淇源建筑公司)、被告曹**峰、被告刘龙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涛、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及被告曹**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给被告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工地的车子棚、广告牌、板房维修的人工费等,后经被告公司的曹**峰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06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闫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凭条4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欠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劳务关系。2、被告公司及公司派驻三院的项目负责人刘龙飞均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承揽、建设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事项公司均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峰辩称:刘龙飞委托我管理工地上的事务,公司知道,原告在工地干的活也不是只有我负责,工地上也有其他管理人员,工地的结算单是我出的,原告干的活事实存在,我只是在工地上负责这些事务,公司和刘龙飞应该给钱。
被告曹**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曹**峰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2、工资单一份,证实与河南淇源建筑公司的关系。
3、电费缴纳记录、清单、电子信箱截图、验收记录等一组,用于证明其系公司办事员;
4、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刘龙飞未把涉案这笔款转给曹**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与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淇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由被告曹**峰、刘龙飞具体施工。2019年被告曹**峰、刘龙飞又将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曹**峰给原告搭一条据其上载明“2019年4月12日三院车子棚、门卫室、板房、维修等贰万陆仟零陆拾元,经手人曹**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2606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龙飞缺席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26060元,由被告曹**峰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的工程中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方未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曹**峰、刘龙飞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260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公司、被告曹**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峰、刘龙飞及河南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涛劳务费2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曹**峰、被告刘龙飞被告河南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惠君
审判员  胡 岳
审判员  陈洪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