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3民初10290号
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5号楼-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6612092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宸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67号天物钢铁大厦B座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C8FY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宸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天津博斯特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1004.1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9日利息为36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将宸阅和鸣项目围挡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2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3张票据金额为50000元、1张票据金额为51004.1元)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汇票未载明付款地,当事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票据支付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津宸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被告天津宸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