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天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晨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3民初54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2563298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晨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晨天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经***介绍至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提供吃住。2020年5月9日下午,原告在外架上拆梁地板钢管时,因外架上没有防滑措施致原告踩空掉落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员工***带原告前往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跖骨基底骨折,医疗费由***支付。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晨天公司辩称:1.***并非由晨天公司招聘的员工,也未与晨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系由第三人***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管理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事宜,证据不足,晨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建邺区消防站工程系由被告晨天公司承建。2020年5月1日,原告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9日下午,原告因左足受伤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足挫伤、跖骨基底骨折。 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该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20]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2020年6月3日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方人员***进行沟通,***对原告受伤事宜进行了确认;2.明基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请证人王某、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及受伤情况。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于2020年5月通过案外人***介绍至双闸路工地做木工,原告也在该工地做木工;原告于2020年5月9日下午二三点左右在工地拆模板时从外架上摔下致足部受伤,其后由***带原告就医的。证人蒋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工友,2020年4月28日其和原告经***介绍一同至双闸路工地,并在2020年5月1日起开始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9日下午二点左右,原告在拆外模的过程中从外架上摔倒受伤,在宿舍休息二三个小时后去医院就诊;平时工作系***指挥,由***计算工资后由***带领工人去被告公司要的工资。经质证,被告意见如下:1.对执法记录仪视频不持异议,***是晨天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人员,2020年6月3日派出所处理的是多名工人讨要工资事宜,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清楚;2.对病历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工地受伤;3.证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据***反映原告当天自述是脚崴了。 被告晨光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欠条作为证据,以证明晨光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又分包给了***,由***组织工人,后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由晨光公司凭借***出具的欠条给工人垫付了工资,原告系***雇佣的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与***等人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于2020年5月9日下午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