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5民初10411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乙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42265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额的10%计算)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百某乙公司向华山某某公司承建的即墨红豆杉养生谷项目提供砂浆。百某乙公司依约向华山某某公司提供砂浆,但是华山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华山某某公司尚欠百某乙公司砂浆货款422659.25元。 华山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以及违约金请求不予认可;第三,本案实际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请求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对供应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按实际供货吨数,每500T付款全部货款的80%,付款时间为提供原始数据给甲之后一星期内,余20%货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1个月之内)”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征得对方同意而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方须按照所涉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的“需方”和“供方”处签字盖章。 百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完成供货,双方经结算,总供货金额为3322659.25元,已付款26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722659.25元,华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百某乙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0日,华山某某公司通过***又支付300000元货款,剩余422659.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百某乙公司自青岛市即墨区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案涉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01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09月29日”,施工单位名称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备案表第二页表格中“竣工验收意见”处记载的“施工单位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及规范标准规定,评定为合格等级。”华山某某公司在该意见处加盖公章,并由徐姓项目经理签字盖章。 依百某乙公司申请,2023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23)鲁0285民初10411号民事裁定,冻结华山某某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百某乙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付款明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山某某公司辩称未与百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的印章系***私自制作,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并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除了百某乙公司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之外,百某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供货合同登记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均能佐证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华山某某公司,而华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自称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使其委托***代表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故华山某某公司与百某乙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某乙公司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华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华山某某公司承担,故并无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必要,对华山某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货款欠付金额,华山某某公司不认可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的***的身份,对百某乙公司主张的422659.25元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百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该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情况、损失情况等依法酌定以72265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42265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2659.25元; 二、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72265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42265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青岛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申请保全费3770元,合计759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