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即墨市红豆杉养生谷小区项目”工程地点及合同履行地亦在青岛市即墨区,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显为青岛市即墨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也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红豆杉养生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明显说理不通。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本身应得的对价款,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货币接收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的莱阳市为合同履行地,莱阳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