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梓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5036号 原告:青岛梓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清花都11号楼2**1104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沧顺路24号2号楼1**703户。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原告青岛梓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英建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英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英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47.5元,并承担以19,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华山广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欠多少货款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签名并非合同中指定的相关人员的签名。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总价款38,295元。货到付合同款的50%,余款2021年6月底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每天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工地上负责加工门窗的厂家,由其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该销售单上确认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2020年12月28日,原告将金额为38,29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7.5元,尚欠原告19,1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9,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中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以19,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称,销售单上的签名并非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人员的签名,原告供货的数量无法确定,要求现场点数确定供货的数量,因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付款19,147.5元,被告并未对原告供货的数量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梓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47.5元,并承担以19,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