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鲁,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才,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河南建材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道波,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元胜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与220国道交叉口毅德城B3区3栋1019。
法定代表人:李显,经理。
上诉人陈金鲁因与被上诉人张道才、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轩艺公司)、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广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道波、山东元胜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认定事实第4条中:...李道波与陈金鲁就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或变更一审判决第四条,扣减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即5590.5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九条,增加上诉人与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项:;4.一、二审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第4条“......李道波与陈金鲁就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与新轩艺公司进行结算,应当撤销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第4条“陈金鲁向李道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现金及微信支付303,997元,分装运输人工19,340元,邢旭阳(邢贵元)微信支付50,000元,合计372,227元。上述50,000元双方约定由李道波向邢贵元支付”的认定正确。但该收据仅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轩艺公司曾经就已经支付或约定支付(注:约定李道波向邢贵元支付50,000元,但李道波未履行)的工程款进行过对账,并非对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两者不是一回事,不可混淆该收据款项的性质。事实上,双方至今并未就案涉太阳能安装工程正式结算,庭审中上诉人已就该问题作了说明和澄清。上诉人强烈要求李道波等与上诉人就第2页共4页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尽快履行应负的赔偿责任。另,收据中载明的50,000元,上诉人与李道波约定由李道波直接向邢贵元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李道波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李道波及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邢贵元支付该款项。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张道才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期间年度内的残疾赔偿金属重复支持,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误工费判项或变更第四条,扣减多算的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款5590.5元。本案中,张道才出生于1954年10月31日,而本案定残日为2021年10月28日,仅差三天即满67岁。一审法院在已经支持了张道才150天误工损失的情形下,又一并支持了14年的残疾赔偿金,将包含张道才误工期限在内的期间又重复计入伤残赔偿年限,属于重复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和司法精神,有违损失填平原则及公平原则。故,不应支持张道才的误工费或将多算的5590.5元残疾赔偿金扣减,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第九条应增加上诉人与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项。从一审认定事实第1条得知:事发时现场阁楼无照明设施,不具备施工条件。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方进行施工交底,也未能为施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更没有尽到及时提醒和制止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第3页共4页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九条虽然解决了外部赔偿问题,但没有对上诉人与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之间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势必导致责任三方另案诉讼才能解决,未能做到案结事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还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增加责任三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项。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道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决要求一审三被告陈金鲁、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答辩人认为应由一审三被告应对张道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是否有责任比例划分或者过错大小应另案处理。
华山广泰公司辩称,1、涉案事实李道波本人清楚,李道波告知华山广泰公司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具体负责供货安装的公司具备安装资质,所以答辩人同意将该项目分包给相关公司。2、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新轩艺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李道波本人清楚,以李道波陈述为准。
李道波述称,陈金鲁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但是实际上已经超额给付陈金鲁工程款,实际工程款项为337920元,2112(太阳能安装个数)×160元=337920元,超额付款35417元。陈金鲁第二项上诉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陈金鲁第三项上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陈金鲁作为雇主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华山广泰公司以及新轩艺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张道才,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所以新轩艺公司以及华山广泰公司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道波系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涉案即墨区灵山孟沙河社区项目的代理人,委托期限从2019年12月5日至工程结束,李道波与新轩艺公司实际上是代表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相应行为,因此相关法律责任与李道波、新轩艺公司无关。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水暖安装资质审批,本案应由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邢旭阳(刑贵元)与李道波实际系合作关系,邢旭阳曾经系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邢旭阳微信支付给陈金鲁的30000元与李道波无关。一审原告张道才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身承担部分责任。
元胜强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道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计140000元(明细:医疗费261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782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52974.44元,仅主张14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张道才在位于即墨区灵山街道孟沙河××号楼的涉案工地安装太阳能水管过程中,因阁楼无照明设施,原告及其他两名工友分别负责一人用手机手电筒照明、一人负责接管上下口固定、原告负责找对口的水管,原告在查找过程中因扭住的水管一头反弹打在左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行到本村卫生室购买眼药治疗,因临近中秋节雇主陈金鲁已经回老家,并不在现场,原告于当天晚上才联系被告陈金鲁并告知受伤一事,节后原告休息四天继续上班,十余天后原告眼睛逐渐失去视力,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到即墨同德医院门诊检查,于2020年10月16日到青岛眼科医院门诊检查,青岛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晶状体不全脱落、玻璃体疝、双眼角膜云翳、高眼压症等,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脱离修补术、玻璃体气液交换术、白内障乳化抽吸术,住院2天,此后在即墨同德医院门诊复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在即墨同德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分别系:晶状体缺如、玻璃体切除术后、陈旧性眼外伤等;青光眼、白内障术后、玻璃体切术后等,分别行左眼二期后房型人工晶状体睫状沟缝入术、小梁切除术,住院治疗2天、4天。上述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2488.47(2316.49元+171.98元),住院治疗费15248.46元(474.62元+3254.58元+11519.26元),合计17736.93元。2.2020年6月1日,被告陈金鲁(乙方)与被告元胜强公司(甲方)签订《安装承揽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青岛市即墨区灵山孟河社区太阳能安装工程,数量:2100台(按实际安装台数结算),承包方式与要求:甲方采取乙方包工形式,乙方施工人员食宿费用、差旅费用等自行承担,主要工种需提供上岗证书,所有施工人员乙方应确保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现场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认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二、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经双方协商本工程安装费用160元/套,甲方提供设备及所有配件,其他由乙方承担,此价格为包干价,包括全套产品的安装费、卸车费、吊装费、报关费、短途搬运费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吊车塔吊。四、付款方式,产品的安装费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完成安装验收后付清安装费用。”协议签订后,元胜强公司员工邢贵元分别于刚进场时向陈金鲁支付4000元、工程进行后支付16000元、春节期间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万元,二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陈金鲁向邢贵元个人借款,用于支付工人的人工费。3.2020年7月11日,被告新轩艺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山广泰公司(甲方)签订《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即墨区灵山孟沙河社区项目C2地块,供货范围:太阳能供货及安装。二、供货内容明细及价格说明,太阳能数量302套,单价140元,总金额42.28万元,实际供货量一签收合格数量为准……”另,被告新轩艺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李道波及李娟娟各持股80%和20%。新轩艺公司仅营业执照有水暖安装经营范围,未另行办理资质审批。4.2021年6月9日,被告李道波与陈金鲁就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进行结算,陈金鲁向被告李道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现金及微信支付303997元,分装运输人工19340元,邢旭阳(邢贵元)微信支付50000元,合计372227元。上述50000元双方约定由李道波向邢贵元支付。另,在施工过程初期,被告李道波向邢贵元支付过20000元,李道波称该两万元系前期工程款,邢贵元称该两万元系二人其他业务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5.庭审中,被告元胜强公司提交其代理人邢贵元与被告李道波在原告受伤后的通话录音,邢贵元称:“工地上小陈那个钱你们该算就算,我说我那个钱,我想问你工地上给钱了吗,我确实着急用,因为这个钱确实跟我没关系,我从年前垫到现在。”李道波回复:“我知道,从过完年到现在,我现在连发票钱都拿不出。”邢贵元称:“我发现给你俩介绍了这个活是我最大的失误。我邢贵元干了这么多的工地,我给谁介绍活,我也没给谁垫过钱。从去年到现在,几个月了,3万块钱一直垫到现在。现在是工地上没钱给你,你没钱给我,然后小陈(陈金鲁)这样弄,跟我一毛钱关系没有…”李道波回复:“邢总,你听我说,咱兄弟两个打交道,你把小陈介绍给我,但是我觉得活干完了,我不能让你白忙活,我会给你部分钱的。”李道波称:“邢总,小陈的钱,我现在是给他175元每台安装费,牵扯咱两个的经济纠纷,你把小陈叫过来,咱三个碰个面。我说过你把小陈介绍过来,但我只认你,我不认他。”邢贵元回复:“我给他打电话找一天时间我们一块儿去。”6.经法院委托鉴定,2021年10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道才左眼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道才左眼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45日。原告张道才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李道波、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就张道才与陈金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金鲁应对原告张道才之伤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被告新轩艺公司、元胜强公司、陈金鲁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首先,被告新轩艺公司就涉案工程既未与元胜强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工程结束后又未与元胜强公司进行结算,故,新轩艺公司主张其与元胜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元胜强公司将陈金鲁介绍给新轩艺公司从事涉案太阳能安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新轩艺公司负责人李道波与陈金鲁直接对接,包括工程款的结算亦由新轩艺公司与陈金鲁直接结算,另,邢贵元与李道波的通话录音也可佐证交易单价及结算主体均发生了变更,故,法院认为被告陈金鲁与元胜强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承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新轩艺公司与陈金鲁之间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新轩艺公司,新轩艺公司又将安装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二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创造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应当与雇主陈金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道波系被告新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李道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道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选择就医诊疗,因受限于医疗水平才导致未第一时间确诊,法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后延误就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张道才受伤时的工作环境光照不充足,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应当提高审慎注意义务,在无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徒手扭转太阳能管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过程、治疗过程等因素,法院认为就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张道才承担30%,被告陈金鲁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所诉医疗费26127.44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报销后单据,共计17736.93元,法院仅对该部分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4500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酌定3000元(30天×100元/天),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39600元过高,根据原告年龄、从业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定15942元(150天×106.28元/天),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7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817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医疗费12415.85元(17736.93元×70%);二、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护理费2100元(3000元×70%);三、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误工费11159.4元(15942元×70%);四、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残疾赔偿金54786.9元(78267元×70%);五、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六、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住院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鉴定费1456元(2080元×70%);八、被告陈金鲁赔偿原告张道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应付款项共计83898.15元,被告陈金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道才支付。九、被告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张道才对被告李道波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张道才对被告山东元胜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张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道才负担1202元,由被告陈金鲁、青岛新轩艺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8元。
二审期间,李道波提交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施工设计方案各一份,证明:本案太阳能安装工程是即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李道波及新轩艺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的太阳能安装,邢贵元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职务,对李道波及新轩艺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进行监管以及监督,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具备从事太阳能安装以及水暖安装的资质,李道波及新轩艺公司系代表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与李道波以及新轩艺公司无关。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是跟李道波具体施工的,其他不清楚。张道才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仅仅系授权参与竞标文件,并非中标文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非本案涉案工地的施工主体,另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资质有施工资质,不代表李道波以及新轩艺公司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述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新轩艺公司未进行结算,经查,上诉人向李道波出具的收据与《安装承揽协议书》等在案证据相吻合,一审据此认定双方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主张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2021年10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道才左眼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上诉人张道才出生于1954年10月31日,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66周岁,一审据此认定14年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在本案中划分其与新轩艺公司、华山广泰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山广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新轩艺公司,新轩艺公司又将安装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述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创造安全劳动条件的义务,一审据此认定上述两公司与雇主陈金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陈金鲁主张的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系基于三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金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 记 员 王 倩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