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71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0297A。
法定代表人:马斗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君,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山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华山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显、张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青岛华夏金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山广泰公司承建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街道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不慎受伤,造成肋骨骨折,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诉状列明的另一被告青岛华夏金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被告华山广泰公司答辩,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其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一部分。被告认为应按五五划分责任。且被告前期已经通过***向原告支付15000元。
被告***答辩,同华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对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该事实无异议。另原告医药费22516.91元被告已全部垫付。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41520元,认可上述款项中有华山广泰公司支付的1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受被告***雇佣,在即墨区××街道某建筑工地从事安装水电作业时受伤及治疗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山广泰公司与青岛华夏金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其开发的位于即墨区××街道××建设工程,后华山广泰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的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掉落致伤。当天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肋骨骨折;肺气肿;糖尿病。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22516.91元。医疗费已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90-120日,护理期限45-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涉案工地工作9天,受伤出院后又回到工地。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从其开始到工地工作至其离开,包含住院期间及恢复期间,***同意共按188天,每天330元给原告承担劳务费62040元。针对上述协商内容,***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除支付的22516.91元医疗费,被告***还陆续通过微信向原告(或原告儿子)支付款项39820元,***认可其中4290元为支付给原告儿子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与其儿子每天在医院附近餐馆就餐,被告***向餐馆支付了所有餐费1700元。
根据原告的计算明细,其主张损失如下:1.误工费39600元(120天×330元/天);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6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600元,原告现主张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劳务的人员,对劳作中使用梯子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应尽到注意义务,现其因自己操作不慎导致摔落受伤,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各承担40%、60%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华山广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协商情况,被告认可按330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330元/天×105天=34650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5.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188天务工期(含受伤治疗误工期),除去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间105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3天(188天-105天)劳务费27390元。被告已付35530元(39820元-护理费4290元),多出的8140元认定为应付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6510元(34650元-814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16842元[(26510元+1560元)×60%]。被告华山广泰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842元;
二、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二被告负担37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高凯妮
审判员 孙博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