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其失职造成上诉人东顕花园加装电梯项目流失的经济损失6万元;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判决“拖欠工资6726元”;3、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所谓双倍工资39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401元整及双倍工资人民币42509元整。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6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入职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处,从事办公室文员一职,并于2016年8月被任命为办公室负责人。2016年**工资3500元/月,2017年**工资为3700元/月。**于2017年8月离职,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发放2017年7月工资给**。
**离职后,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9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00。晋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7]096号裁决书,裁决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540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509元。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符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到劳动合同。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主张系为了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才临时任命其为办公室负责人,并未实际管理档案。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已以公示方式任命**作为办公室负责人,且**亦在行使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应是办公室负责人。根据2016年8月10日编制的《记录表式分发记录》,办公室关于人事管理应负责的文件中并未包含劳动合同。职工履历表与职工花名册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签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3700元,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5+3700元/月×6=39700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认可尚未发放7月工资。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于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8月24日解除。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且根据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擅自离岗,因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及休假制度,故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付**8月份工资为3700÷21.75×18=3062元。合计应支付拖欠工资为3700+3062=6762元。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6万元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工资6762元;二、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00元。如果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被上诉人与名为***的人的对话,拟证明东顕花园加装电梯项目失利并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
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其与他人一段对话,该对话的对象及陈述的情况均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其一,被上诉人的业务行为与上诉人东顕花园加装电梯项目失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还是仅是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工作电脑密码导致其争取东顕花园加装电梯项目失利,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虽然举出了其向被上诉人催要工作电脑密码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亦举证其提交密码的事实,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系被上诉人的原因直接导致了其竞争失利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因上诉人作为资方,却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擅自脱岗,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8月9日后仍存业务接触,故上诉人举证并不到位,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基于保管便利窃取了劳动合同,但却未能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由被上诉人保管劳动合同的事实,更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窃取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州裕隆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霞
审判员唐宇恒
审判员林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