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幸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5093号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赣11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赣11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4)赣11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420元、逾期利息52546元(40420元×2%×65个月,暂计算至2024年2月16日),及自2024年2月17日之后继续以40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审庭审中变更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支出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新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广丰区某甲中学初中校舍建设工程由新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接施工。2018年9月6日,被告***因上述工程路面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沥青混凝土400元/吨(磅单重量),透层油2.5元/㎡(施工面积),机械进场费3000元/次;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施工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造成诉讼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9月9日全部施工完成。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80420元。时至今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万元,对剩余欠付款项则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原告40420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2、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的管理负责人,其签订《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欠付款项应由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对此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工程项目与***有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的员工,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或聘用合同,我们公司是与***签订合同的。2、我们公司跟***签订的合同,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合同款都支付给了***,***也写了说明,证明收到了全部款项。3、***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也无法代表我公司签订该合同,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的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需***自己与***联系。 被告***辩称:1、工程是由***与原告去谈的,合同也是***去签的。当时具体情况(沥青的价钱、工程量等)是***去谈的,具体收了多少料,当时工地的施工员是清楚的,具体情况我是不清楚的。当时承包的还有其他工程建筑,全部的钱是一起付的。工程款是由教育局先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再支付给我,再由我支付给各个班组。关于本案的沥青款我是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某戊公司的。2、我与***是合伙关系,我与***各占了25%的股份,还有50%股份是***的。3、2019年2月3日,我付了沥青的最后一笔钱23000元给***。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甲中学大院铺沥青出料明细(王某乙)》《工程数量统计(某甲中学铺沥青王某乙)》复印件(原件均在原审案卷中)各一份,证明1.2018年9月6日,被告***因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沥青混凝土400元/吨(磅单重量),透层油2.5元/m(施工面积),机械进场费3000元/次;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施工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造成诉讼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0420元; 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原审案卷中)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来是被告某乙公司去签订的,但是因为***急着要沥青,所以让我代表***去签订合同。《某甲中学大院铺沥青出料明细(王某乙)》《工程数量统计(某甲中学铺沥青王某乙)》没错的,工程量没有错的,欠付款项也没有错,是差4042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律师费太高了,我也不是很懂。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是不予认可的,这合同是***签订的,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某甲中学大院铺沥青出料明细(王某乙)》《工程数量统计(某甲中学铺沥青王某乙)》我公司无法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拉了多少货,付了多少钱,我公司也不知情,也没人告知我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谈判和结算都是***去做的,我对***的结算是认可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同意出5000元律师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某乙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丁公司与***签订了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的协议,盈亏由***承担,我们公司只收取了1%的管理费; 二、《关于广丰区某乙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款,某丁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也予以认可; 三、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原件,***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施工关系,实际是一种非法转包的行为,该合同无效。某乙公司应该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至于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向***付清相关款项,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首先根据落款时间,该份情况说明是***在开庭前四天临时出具,且情况说明内容将二人的付款责任全部推至被告***一人身上,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乙公司与***互相串通存在虚假陈述,以达到不支付款项的目的。最后,某乙公司是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以及***是否将沥青费用全部支付给***,应该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否则该份证据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至于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向***付清相关款项,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起诉的40420元,***是没有付给我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组,证明2019年2月3日我向***转了最后一笔沥青款23000元,2019年2月4日向***转了60420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了10000元、20000元,2022年1月31日向***转了50000元。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进行核实,案涉合同发生在2018年9月份,而原告至今只收到了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时签订合同时应该支付10万元,很显然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并且相关的转账金额与原告的收到金额不相匹配,所以上述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至于被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为多少,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转账金额没有错的,该转账中付沥青款的是注明了“沥青”的。2019年2月4日的60420元是付某乙中学工地的挖机款,2022年1月31日的50000元的付某乙中学工地的钱,其他的转账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我们公司不了解,也不知情,我们公司是直接与***对接的,对***与***之间的转账不清楚。 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因其与被告***之间有诸多的工程项目的合作,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上饶市广丰区教育体育局(发包人)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对上饶市广丰区某乙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342701.35元。被告***系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为其购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8年9月14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甲方收到工程款项,扣除管理费和应代缴税费后,全部转给乙方。乙方在该工程中需向甲方交纳前期招标费、资料费、差旅费、施工管理费按1%支付;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被告***还承包了某乙公司中标的上饶市卫生学校建设项目,2018年9月21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完毕了该两项工程款计人民币800373.25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两人合伙施工了多个工程。2018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沥青混凝土400元/吨(磅单重量),透层油2.5元/㎡(施工面积),机械进场费3000元/次;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施工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造成诉讼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9月9日全部施工完成。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80420元,该款由***先支付给***,然后由***支付给某己公司。经诚元沥青该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与***确认,尚欠原告沥青款计人民币40420元。 202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赣11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二、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支出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赣11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4)赣110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重审期间的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其是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到场的情况下,该二人承认其二人系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代表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沥青款4042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此同时,被告***、***提出该工程还有另一合伙人“***”,经本院催告,二被告未提供“***”的相关信息,也未提供任何有关三人合伙的证据;即使被告***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三合伙人之间如何支付欠款系合伙人之间的事宜,不能针对第三方,原告诉请的沥青款应由其二人支付。被告***称其已经将沥青款支付给了***,这是其二人的合伙过程中的账目往来关系,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且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该标准高于法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25%)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起至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的计算时间合理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即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支出5000元由被告承担支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行为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案涉欠付货款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只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告知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合同也未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将其与广丰教体局签订的合同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20元及逾期利息37220元(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2月16日止共65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25%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2月17日起以40420元为基数,按LPR即3.4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 二、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诚元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