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6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
法定代表人:杨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云南省临翔区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双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云南双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云南双林公司中标承建耿马自治县勐大公路33.98至龚家寨公路(K0+000-K12+000)工程,后云南双林公司将该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及***妹夫何忠宏。2015年12月27日,二人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总价为1010万元,同时约定“施工前期,甲方按照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100%支付给乙方”。原告入场后,前期购买材料、雇佣施工人员等均需较大开支,被告便称业主方未按约定付款,只能由被告垫付。于是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共向原告转款167.5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值已远远超过已收款项,原告无奈只能暂停施工,后来经过多方协调,业主方要求由中标方双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便要求原告就其垫付部分出具还款承诺,因被告屡次声明167.55万元属于垫付款,而工程也未到最终结算阶段,原告对业主方总体拨付情况不知情,便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不料,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20年1月,被告却依据该《还款协议》将原告诉至法院,定于5月20日开庭,开庭前原告向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其向业主方查询拨款情况,经查询方才得知,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一周,业主方便拨付了137万预付款,2016年度共拨付712万元工程款,并非被告所述为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隐瞒拨付款项事实,使得原告在对协议标的性质认知错误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另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争议管辖地点,故特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还款协议》,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进场后,原告陈述“被告称业主方未按约定付款,只能由被告垫付”不属实,事实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当时原告提出所有工程业务对接、现场施工技术指导、款项拨付全部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什么也不用管,被告只需在原告工程需要垫款时给予垫付,待工程结束后原告给被告53万元的利润。被告同意后才按原告所需进行了相应的垫款。(二)原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已远远超过已收款项,无奈原告只能暂停施工,后经多方协调,业主方要求由中标方即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前就已经与云南双林公司和业主方直接对接,所有相关事宜均是撇开被告接洽的。业主方要求云南双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进度款,与庭审时云南双林公司所述完全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三)原告陈述“原告对业主方总体拨付情况不知情便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不属实。原告认为是被告隐瞒了拨付款项的事实,使得原告在对《还款协议》标的性质认知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第一,原告自行与云南双林公司和业主方接洽、项目款项拨付及转付均在原告的掌握之中。原告前一诉讼案件提交的耿通畅指发(2020)9号文件、工程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第二,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称款项的拨付是直接对原告和现场工人(工资),没有直接对被告方,进一步印证撇开被告由原告接洽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款项往来明细原告与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是清楚的。第三,原告在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持续要求被告垫款,故垫款时间会持续到2017年3月2日。不然按原告方所述,自己也知道在2016年10月3日以后业主方就要求云南双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那么该时间点之后原告为何还向被告提出垫款?被告还因其要求持续垫款(2016年10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23日转账9.25万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信用社转入9.7万元、2017年2月26日转账5万元)。第四,庭审中原告从未陈述过上述款项是要求被告支付已领取的进度款而不是垫付款的事实。第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点为2018年7月10日,工程已竣工多时,工程款项拨付的情况原告全部清清楚楚,是垫付款还是进度款,此时原告完全明白,原告自己签字确认款项为垫付款。第六,前一诉讼案件《答辩状》《法庭笔录》清晰地反映了原告对“垫付款”性质的自认。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方并非重大误解而签订《还款协议》。第七,原告本人并未亲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核实,其代理人并不清楚回答法庭对事实的询问,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八,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拨付账目及明细均刻意回避,阻止了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明,特别是双方款项往来明细的时间起止点,存在双方合意为之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能。二、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是重大误解订立,二是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从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并非显失公平,也不是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人违背真实意思的两种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方自始至终对属于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事实举证不能,故不能依据重大误解的法律依据予以解除。综上所述,本案无诉请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应当解除的基本事实,再结合原告之前诉讼案件对事实的自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述称:一、云南双林公司对***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知情,公司与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云南双林公司不属于涉案《还款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故不存在合同的民事法律义务关系。二、由于云南双林公司不是上述《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云南双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云南双林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还款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1.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明确转给原告的167.55万元属于垫付款;2.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地包含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A2、《施工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妹夫何忠宏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施工前期,甲方按照耿马县交通运输局(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100%支付给乙方”,被告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的,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业主方拨付多少款项被告方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
A3、《汇报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妹夫何忠宏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未按时拨付款项,原告曾被迫停工;2016年10月3日以后项目部要求直接由招标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A4、《应诉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1.2020年1月21日,被告就《还款协议》的履行向澜沧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并从诉状中得知并非如被告先前所述没有收到业主方的任何款项,被告自述业主方已经拨付超过了80%的款项。
A5、《情况说明》原件1份、发票复印件5份、银行凭证复印件10份、政府性工程项目欠缴增值税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20年5月20日原告到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调取证据时才知道实际拨付工程款情况。2.截至目前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已向中标方拨付款项1159.59万元,其中2016年共向中标方拨付71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0月份以后由杨康代付给原告。
A6、(2020)云0828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就其提出要求原告履行还款承诺义务的诉讼进行了撤诉。
A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为1374.53万元。
A8、大兴工地支配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1.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仅与被告对接,2016年度均是被告及其指定方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向原告拨付款项时存在除被告外的第三人支付的情况,包括被告上一手承办人陈正(政)也曾向原告付过款项(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11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所付款项属于垫付款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A2组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中第五项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签订协议之后做了口头变更,原告提出让被告不要管拨付款项的事项,由原告与业主方和第三人对接。对A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原件的来源不明;对汇报材料第五条了解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基础和相应的证据,因此在真实性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A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第一点无异议;对第二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A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第一点不予认可;对第二点证明目的剩余款项由杨康代付给原告这部分不予认可,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由原告向业主方及云南双林公司对接办理款项事宜,杨康代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A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另案中***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主要是款项拨付的金额不清楚。对A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明细中小罗、陈正转的内容为经办人,均是用***的同一张银行卡转账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2、A4、A6、A7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3组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说明一点,对33.98公路标段当时第三人在临沧设有办公地点,临时负责人是杨康,所有的材料审查均由杨康负责,第三人公司不知情。对A5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说明:云南双林公司在临沧设有办公地点,临沧办公点的所有的工程款项拨付均由杨康从公司银行账户拨付款项给工人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代理人在法庭所述情况一致。对A8组证据认为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另案中自认不存在重大误解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形。
B2、《法庭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工程纠纷部分事实的自认,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B3、耿通畅指发〔2020〕9号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及原告***在与业主方对接过程中,是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及原告***怠于提交竣工资料等故意拖延付款义务。
B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与业主方对接取得相关资料的事实。
B5、(2020)云0828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就《还款协议》被告***曾诉请法院裁判,但最终以撤诉处理的事实。
B6、2015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七标段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为第三人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所以没有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相应款项已拨付1189.59万元,拨付比例已经超过原被告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8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业主方拨付情况并不知情,只认可金额本身,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对B2组证据,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167.55万元的金额,直到***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时,原告都不知道业主方的实际拨付情况,后来才知道被告方并不存在垫付事实,所以才产生了今天的诉讼。其次,庭审笔录表明双方均认可工程是由陈正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条件也并不知道实际拨付情况,因此才会在意思表示有误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无论从民事答辩状还是庭审笔录中原告均没有自认过不构成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对B3、B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法庭注意文件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原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直接与第三人对接,因此该份文件本身是发给第三人的,有该份文件并不足为奇,不能推翻也不能证明2015年底到2016年10月份被告是原告上一手承包人的事实。对B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6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提交A5组证据部分重合,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垫付款的前提是业主方拨付款项达到80%。根据调取的该组证据,业主方仅未拨付184万元,即便该款项全部拨付到原告的手上,也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的总价1010万元。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B1-B5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6组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说明经电话与第三人公司临时负责项目的杨康核实,该工程确实已经验收。
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1-A4、A6、A7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5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A8组证据认为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A1-A8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下文进行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交B1、B3-B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B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B1-B6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B1-B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下文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中标承建耿马自治县勐大公路33.98至龚家寨公路(K0+000-K12+000)工程,后云南双林公司将该工程层层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授权其妹夫何忠宏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协议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方,协议约定总价为1010万元,同时约定“施工前期,甲方按照耿马县交通运输局(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当月完成价款的70%)的100%支付给乙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金后的金额);施工后期,甲方逐步收回应得的收益”。原告入场后,前期购买材料、雇佣施工人员等均需较大开支,被告于是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共向原告转款167.5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载明:“甲方在耿马县2015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大兴乡至龚家寨村委会公路(主线K0+000-K12+000)工程项目,乙方垫付给甲方部分款项,现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确认至今共收到乙方垫付的款项1,675,500.00元(壹佰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二、该笔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耿马交通局拨付到80%进度款时,甲方支付乙方该笔款项的70%,待拨付到95%进度款时,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尾款。若2019年7月10日前尚未拨付到80%的进度款,还款时间另行商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都分别签名捺印。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工程进度共向中标方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共转款1189.59万元。杨康系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在临沧办公点的临时负责人,现耿马自治县勐大公路33.98至龚家寨公路(K0+000-K12+000)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认可杨康已支付其工程款744万元,但大部分是支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均应依约履行。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或者第三人云南双林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具有欺诈、胁迫及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静
审 判 员 罗金会
人民陪审员 尹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茶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