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力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力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修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力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东名阳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要修其,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少雨,男,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系要修其之子。 上诉人邯郸市力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要修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力拓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要修其承担。事实和理由:要修其提供的证人因与其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及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及其受力拓电气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等事实。力拓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员工名册真实客观,考勤工号是已参加考勤人员登记的,未上班当然不显示,不连续属正常。公司特殊岗位人员不参加统一考勤,考勤表和工资表人数不一致也属正常。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可靠证据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要修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力拓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力拓电气公司和要修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要修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拓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6月30日,要修其作为申请人以力拓电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裁决要修其与力拓电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力拓电气公司支付要修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280元。要修其申请仲裁的理由如下:“我于2019年2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工作内容是打标准件,月工资4500元。2019年4月12日早晨4时许,我在工作中被机器压到了右手无名指和小拇指,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关于我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只好申请仲裁。”2019年8月8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修其与力拓电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力拓电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力拓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所载人员人数和人员姓名不相一致,且考勤工号不连续,故对力拓电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要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要修其于2019年4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系接受力拓电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力拓电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要修其提供的劳动系力拓电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邯郸市力拓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要修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力拓电气公司与要修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力拓电气公司与要修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9年4月12日要修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电气公司派员送至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手术治疗并交纳了住院费用。结合录音光盘、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要修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从事力拓电气公司主营业务,接受该公司管理。要修其与力拓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力拓电气公司上诉与要修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力拓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电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皓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