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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31民初573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2046204U。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新村二期27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代静,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大英县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代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代静提出反诉,但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6月5日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202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垫付农民工工资306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原告将***农网改造项目中位于大兴、三猛、**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合伙,一起招聘工人组成施工队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自2019年8月22日开始,被告和***带着20余名工人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供电局、***人民政府、**公***项目部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无理讨薪,严重扰乱各单位正常工作。为核实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还是被告组织农民工无理讨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日,***供电局组织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被告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被告实际所做工程量金额为99990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44800元,原告一直未拖欠被告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为解决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政法委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19778元。
诉讼中,原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2020年1月10日又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86331元。
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代静退还替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6109元。
被告代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是合伙关系,那就应当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否则本案的农民工劳务费的发放就无法查清,因绝大多数农民工工资都是***发放的。2.被答辩人诉称,***供电局组织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答辩人、答辩人对答辩人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答辩人所做的工程量金额为99990元,与事实不相符,理由有二:一是答辩人本人根本没有参与核实所做工程量,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参与核实;二是所核实工程量是被答辩人单方行为,且只是答辩人所做工程量的少部分。事实上,被答辩人只对答辩人5月份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对6月、7月所做工程量没有统计。答辩人所做工程量金额是约60万元左右,而且在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中已表示被答辩人欠农民工工资410909元,答辩人自己还垫付了20万元。3.根据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4800元,还为答辩人垫付了219778元,两项合计364578元,是被答辩人单方核实量金额的4倍左右,表明答辩人所做工程量远远超过被答辩人单方核实的99990元。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所做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实。4.被答辩人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退还86331.00元的请求,一是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是追加不合法,三是答辩人没参加签字确认,是被答辩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事,答辩人毫不知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1份,欲证明2019年7月7日将***农网改造项目中位于大兴、三猛、**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工程量汇总表》1份、《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5份、《领条》1份,欲证明2019年8月30日至9月1日,***供电局组织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被告对被告做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工程款为99990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44800元,原告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19778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1份、《***》1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清单》2份、《收条》17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41090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发放农民工工资219778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2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4份、《***》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633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将***农网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没有相应用工资质,所以该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程量汇总表》“三性”不认可,认为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资质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对认定结果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领条》真实性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让农民工签订的。对《***》有异议,认为是工人自己作出的承诺,其并不知情。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清单》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另案起诉。
被告代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劳务分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但因被告无用工资质,协议无效的事实;3.《**农网项目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施工班组长,原告是农民工的实际用工主体,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原告来支付的事实;4.《***的工程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5.《台账》1份,欲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6.《手机短消息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项目经理***没有按照代静的要求核算7月份工程量的事实;7.《代静支付工程项目款》36份,证明代静为该工程农民工支付18万余元工资的事实;8.《***农网项目设计图》9册,欲证明项目设计情况,以及被告8月17日以前所做工程量;9.《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是原告的事实;10.《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9份,欲证明用工主体是原告,应该由原告来支付工资的事实;1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和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一样。
经质证,原告对《劳务分包协议》“三性”认可;对《**农网项目补充协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对工程量有一个计算标准;对《***的工程记录》“三性”都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台账》“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手机短消息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代静支付工程项目款》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农网项目设计图》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只有2个月的工程量;对《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有异议,只是为了表面合法化,一直是按照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的,工程款已包括农民工工资,实际工人是被告自己招募的也是被告自己支付工资的;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8份、《会议签到册》1份。经质证,原告对8份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能证明农民工是由被告自己招聘的事实。对《会议签到册》“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召开会议情况属实;被告对2019年8月23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2019年8月27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员签字,对其余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对《会议签到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人社局副局长***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向***大兴镇派出所教导员***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2份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认为笔录内容属实;被告对2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老板,没有资格与**公司签合同,只是个带班人员,没有参加核实工程量,不知道,也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能证明原告将***农网改造项目中位于大兴、三猛、**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和《工程量汇总表》,能证实2019年8月27日在***人社局的牵头下,原、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在县人社局会议室商定核实被告所做工程量事宜,但会后被告反悔不参与核实,后由***供电局、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告三方核实被告所做的工程量,被告所做工程合格部分工程款为9999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单》和《领条》,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3784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清单》《收条》,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其民工签订欠薪花名册,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17名农民工工资21977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633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代静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农网项目补充协议》,是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施工班组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工程记录》《台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手机短消息记录》,短消息内容不能反映没有核算7月份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代静支付工程项目款》,只能证明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产生的油费开支、部分工人工资以及其他一些账目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农网项目设计图》,只能证明项目设计情况,不能证明被告8月17日以前所做工程量有多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书》,协议书只有乙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8份,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农网改造项目后亲自招聘农民工,于2019年5月28日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会议签到册》1份,能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在***参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向***人社局副局长***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向***大兴镇派出所教导员***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能证明在协调会上商定由***供电公司、原告**公司、被告代静三方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核实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公司中标红河**供电局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项目。2019年5月28日,原告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代静施工,被告于当日带领21名工人入场开工实施,并指定***为其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务分包协议》,对分包内容、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作了约定,并于当日补充签订《**农网项目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考核标准做了进一步细化。施工至2019年8月17日,因被告工程进度跟不上等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场。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37848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其民工签订《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并组织其手下21名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供电局等部门上访讨要工资。2019年8月27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人社局牵头组织劳动监察大队、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信访办、县供电局等部门,与工人代表、原告**公司、被告代静及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县人社局三楼会议室召开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上决定由***供电公司、原告**公司、被告代静三方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核实。但会后,被告私自反悔,拒绝参与核实其所做工程量。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供电局组织昆明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对被告代静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被告所做合格工程量工程款为9999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公司形成书面说明情况,报***政法委、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人社局、县供电局进行了**确认。
2019年9月10日,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经县政法委、县信访局、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公司商定,先由原告**公司从农民工专用账户垫付代静手下17名工人工资共计219778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代静手下两名工人***和胡**,以原告**公司、被告代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公司同意于2020年1月10日垫付劳务工资后,***和胡**于2019年12月10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垫付了***和胡**劳务工资共计86331元。诉讼中,原告**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86331元。经庭审查明,***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另查明,因涉案项目属2019年中央预算内扶贫项目,为尽快完成项目施工,被告代静退出施工后,原告**公司找了别的施工队完成了被告所做项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该不该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06109元?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原告**公司中标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代静,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农网项目补充协议》,是对《劳务分包协议》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该协议也无效。但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权利,也不影响承包方行使追偿权。
关于所核实工程量是否有效问题。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在***人社局的组织下,于2019年8月27日开会协商确定了核实工程量的具体事宜,但因被告代静私自反悔拒绝到场,才由建设方***供电局组织项目监理***先行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公司对被告所做工程量核实确认,并计算出被告所做合格工程款为99990元,该数据还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本院认为,该数据由建设方、监理方参与核实,由相关部门**确认,核实程序及结果合法有效,被告私自反悔拒绝参与核实,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能否追加86331元诉求的问题。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86331元,支付对象是***和胡**,根据被告代静制作的《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该二人是被告在分包***农网改造项目期间的民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追加该笔款项,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代静在分包农网升级改造项目期间,实际所做合格工程量工程款为99990元,原告**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为137848元。但因被告在施工期间签订《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拖欠其农民工工资,为解决农民工到处上访讨薪问题,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替被告垫付17名工人工资共计219778元,于2020年1月10日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86331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用工单位使用个人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原、被告在履行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中,被告实际所做工程量工程款远未达到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对于超支部分,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61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为原告的施工班组长,原告是直接用工主体,因涉案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来承担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静偿还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6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被告代静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