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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199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背,女,1964年2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背表哥),男,哈尼族,1957年12月3日生,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3月4日生,哈尼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先(系***儿子),男,哈尼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新村二期27幢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赤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张坤因与被上诉人**背、***、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0)云253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坤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事故发生当天是由***提供车辆并安排上诉人运输材料,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背受伤。上诉人受雇于***,从事雇主授权的劳务,未超出授权范围,无需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上诉人、***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未认定乘车人**背存在过错。**背无偿搭乘***的三轮车,应清楚***是否有驾驶资格,机动三轮车并非营运车辆,**背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现年72岁,驾驶搭乘了三人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因为上诉人与**背无驾驶证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行为。3.**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法,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工作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应对**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背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1175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被告张坤驾驶无号牌时风柴油三轮车从***大水沟乡*****沿牛倮底马公路往大水沟乡政府方向行驶。当天10时许,车辆行驶至牛倮底马公路5公里处,车辆与对向行驶来的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背、***、李玉婼)发生相撞,造成**背、***、李玉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受伤的**背、***、**婼乘座救护车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经过:2019年11月10日CT影像诊断:1、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2、***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3、左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双肺创伤性湿肺,以左肺下叶为著。5、肝、胆、脾、胰及双肾未见明显异常。6、盆腔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11月11日CT影像诊断:1、***中段骨折;2、左侧2-8,右侧5-6前肋、11肋骨骨折;3、考虑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膜***、粘连。DR影像诊断:***中段骨折,对位、对线差。201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支付医疗费:23048.19元,门诊费:678.90元。2019年12月23日,DR影像诊断:1、***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痂形成期;2、原左侧1-7,右侧5-6前肋、11肋骨陈旧骨折同前;3、双下肺条片状高密度影较前吸收――创伤性湿肺;4、现左侧胸膜增厚、胸腔少量积液。支付门诊157.80元。2020年5月4日在***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89.83元。2020年6月11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477.9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机动车,存在过错;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机动车,非客运车辆违法载人,存在过错。当事人张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6月23日云南红河明诚***定所作出《***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背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背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3、**背误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定费2600元。出院后,原告在村委卫生室输液治疗12天,支付输液费352.32元;民间草药治疗,支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救护车费800元由***给付。被告张坤支付原告85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 2019年10月29日,以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6:***))《劳务分包协议》,**公司从建设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工程分包给***承建。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本体施工、安装、试运行直至移交等方面所需的工作和服务。土石方开挖及清理运输,基础浇制,杆塔下车、运输及组立,导线展放、架线及附件安装,台变从仓库运输到安装地点、变压器及附件安装、接地敷设及测试;材料运输、保管;施工过程损坏的部位的恢复;工程施工过程中恢复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拆旧(包括电杆、**、铁附件等等),折旧的导线、设备、铁附件等拆除物资材料造成清册运输归类到甲方指定的入库;投运前的消缺、配合投运、通道砍伐、杆号、警示牌安装;移交前的本体与走廊看护与维护;修路、桥梁及涵管加固;交叉跨越措施;已完工程保护;环境保护;施工降水;二次进场;特殊放线措施;**等特殊地区施工措施等;环境保护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等及相关工作协调。符合设计要求、最终达到验收标准,并投入运行施工劳务工作等。材料:甲方负责供应水泥电杆、塔材、底拉盘、拉线、铁附件、拉线金具、导线、绝缘子、金具、变压器等。电杆由建设方配送四桥车辆能到达的地点平板交货,即乙方负责卸货。其余物资到甲方仓库按需求提前计划签单领用。乙方所雇佣的工人均为乙方雇佣,与甲方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故甲方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为替乙方代付,甲方不对乙方雇佣的农民工负任何责任。乙方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支付,由甲方从农民工账户代发的工资在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实,被告张坤在被告***分包的配网项目工地做工,负责运输配网项目施工工地所需材料及缺货等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当天是运送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由***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2019年10月29日,以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公司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工程分包给***承建。被告***在其分包的施工过程中,安排张坤在工地运输材料、卸货等工作,并由***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与张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公司虽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但对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张坤直接安排工作和管理、发放工资,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人身和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并非被告张坤的雇主,故**公司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张坤与***之间的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后,被告***在履行劳务承包过程,安排张坤负责工地的材料运输、缺货等工作,被告张坤在***分包的工地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张坤之间形成提供劳务雇佣关系。 第三,被告***、张坤、***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张坤驾驶柴油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背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坤、***存在过错,张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认定乘车人原告**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张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50%,被告张坤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坤是***的安排下,在施工工地运送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所以被告***作为张坤的雇主,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张坤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背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驾驶柴油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背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背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实际支付了共计27804.94元,属必要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原告**背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按照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608元(11902元×20年×20%);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背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费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日、陪护日、营养天数包括在《***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期限内,原告计算的方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以120日、陪护天数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陪护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原告**背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理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后期治疗费根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鉴定费。原告受伤后申请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2600元,属必要的费用开支,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出院后到蒙自医院检查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内(***到大水沟乡政府驻地、乡政府驻地到***城、***城到蒙自,2人返回的普通客车车费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04.9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4760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8712.94元,其中,由被告***负担总费用108712.94元的50%,即54356.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和救护车费800元,尚须支付33556.47元;由被告***、张坤承担总费用108712.94元的50%,即54356.47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还须支付41856.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负担517元(未交纳),被告***、张坤负担517元(未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其与张坤微信聊天记录;2.付款单据;两份证据欲证明张坤不是***的员工,其和张坤是承包关系。 上诉人质证,对***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让张坤去当地找农民来干活的,上诉人和***只是雇佣关系。**背、***、**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其他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坤驾驶柴油三轮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背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张坤、***存在过错,张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认定乘车人**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认为乘车人**背应承担一定过错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确定由张坤、***各自承担**背经济损失的50%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坤受***雇佣,在施工工地运送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背受伤,故***作为张坤的雇主,应承担**背的经济损失责任。**公司并非张坤的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颁发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授权性行政许可行为,只有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才可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张坤无证驾驶、驾驶未注册机动车,存在过错,上诉人无证驾驶本身就一种违法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仅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张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