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静,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生,住红河州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新村二期27幢3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新,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系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春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星,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代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常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新、叶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常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瑞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工程合同纠纷;2.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常瑞公司的指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常瑞公司不仅单方面终止合同,还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本案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常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0000元款项,在上诉人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及质证。
***辩称,代静陈述给我50000元不是事实,请法院维持原判。
常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工程承包给代静后,由代静负责实施,包括人员雇佣和车辆租赁,车辆实际使用和租用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所以本案款项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给代静,并且替其垫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共计500000元,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被告常瑞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红河绿春供电局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项目。2019年5月28日,被告常瑞公司将其中标项目分包给被告代静施工,被告代静于当日带领工人入场开工实施,并于2019年7月7日与被告常瑞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协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运送工人上下班、运送施工设备材料需要,被告代静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车协议,租用权属原告***车牌号为云G×××××的汽车,约定连车带人带修车费每月租金为7500元。达成租车协议后,原告***驾驶云G×××××汽车,为被告代静运送工人上下班及施工设备材料。经查明,合计租期为86天,按每月7500元计算,共计租金为21500元(7500元÷30天×86天=215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代静签字认可《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并提交给绿春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认欠原告21800元(含过路费3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代静因租赁汽车(车牌号:云G×××××)产生的欠款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代静一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常瑞公司不属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常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代静,以其与常瑞公司属违法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分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辩称,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工资范畴,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瑞公司和被告代静连带支付租金的诉求,应由被告代静一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代静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代静也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800元(含过路费3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静,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34200元,以及以工抵薪15800元,合计50000元,要求从租金中抵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静,其所做的工程款为60万元,常瑞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目前仅支付其14万多的主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代静和常瑞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1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代静负担(未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代静和***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用其车牌号为云G×××××的汽车,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运送施工材料,代静每月支付租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运送施工材料的义务,故有权要求代静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且绿春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项目农民工欠薪花名册》上代静签字认可尚欠***的款项为21800元。故一审判决代静支付***86天的租金共计21500元(7500元÷30天×86天=21500元),加上300元的过路费,合计21800元并无不当。因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常瑞公司系工程的分包方,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一审判决常瑞公司对本案租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代静主张常瑞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未支付其工程款,要求常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代静认为***尚欠其5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未审查及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举证、质证、认证不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逾期举证、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已经在判决书中作了认证,代静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代静向***租赁车辆,由***用车辆接送工人、运送运输材料,并由代静按月支付租金,案由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但未将案由进行更正,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代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仲黎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东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