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463号
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1号2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53RM64。
法定代表人:李杨,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善,云南滇玉(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8540828D。
法定代表人:李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康,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善,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陈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6415元,其中:爆破工程款571000元、逾期利息3541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为完成爆破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街道,名称为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的爆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二、合同期限: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5日;三、合同价款:全费用包干价24元/m3(此单价含外运土石方3万立方,外运量以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乙方外运的3万立方土石甲方不再付任何费用)……不包括渣土装车费用。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每15天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现场计量);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计量以第三方的测量数据为准……。五、双方权利和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使用爆炸物品的审批材料,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爆破施工中可能产生的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爆破过程中的土石方装车;外运3万方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3万方由甲、乙双方商定后再做决定。3.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乙方的爆破工程款……。六、争议解决及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实际完成了爆破作业及土石外运。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度审批表》签字确认,审批表载明:“爆破量70000m3,单价24元/m3,总价1680000元,扣除柴油款9000元,实际工程款为1671000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通海项目土方爆破工程尾款在2022年1月30日(含)前付清,若不付清自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和本金。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尾款57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一项诉讼请求606,415元变更为896,410元,其中爆破工程款变更为844,060元,逾期利息变更为52,350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同样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只有完成5946.8m3的工程量,被告却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24元/m3,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价款里包含外运3万m3土石方,外运量以第三方测量数据为准,原告外运的3万m3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收到110万元工程款,仅提供80万元的发票,相应10%的税款应由原告另行支付。被告未授权何兴早与原告结算,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和承诺书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远超于合同审核的工程量。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爆破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
三、工程量计算方格网图、工程进度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000m3,24元/m3,工程款合计1,680,000元,扣除柴油费9000元,实际应付1,671,000元;
四、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11月11日,被告承诺工程尾款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五、发票6份,证明被告至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尾款571,000元,其中5万元系被告支付25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又让原告转给何兴早;
六、通海县里山机化站爆破平整区土石方测量报告1份、图纸2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81377.5m3。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自认被告支付115万元,原告退给何兴早的5万元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四、六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审定完毕,不可能再出现工程进度审批表,承诺书并无公司印章,被告已经对整个工程结算和测量。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专业分包合同》《爆破工程合同书》《供油合同》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具备分包主体资格,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及案涉工程开始至完工所有班组用油均由被告提供;
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造价审查书》(均为原件)各1份、《分部分项与可计量清单对比表》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分包方已经完成案涉项目所有分项且经第三方定案审核结算,经造价审查结算,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原、被告共同完成审定工程量(含原告爆破量),并非被告独自完成70000方的爆破量;
三、案涉工程的部分单据:加油发票11份(复印件)、加油收据5份(原件)、加油收条5份(原件)、部分渣土石方清运单据8份(原件)、挖机租赁单据4份(原件),证明被告购买总计1,098,506元成品油用于项目中的机械使用;被告在原告爆破结束后清运土石方并支付运输费用;石方开挖分项目中,被告利用挖机开挖,并非原告独自完成70000方的土石方量。
原告质证认为,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无异议,原告持有的合同被告方签名的人是程龙,其余单据不完整,且与原告无关联,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电话询问:
一、当庭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李家宾核实,李家宾陈述:“合同系对方提供,原告看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再交由对方盖章签字,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人系程龙。”
二、当庭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骏询问,李骏电话中主要陈述:“李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过通海,并非通海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公司项目比较多,记不清通海项目的负责人是谁,程龙系云南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平时负责投标、文件盖章和签收,何兴早系项目上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公司无明确的授权范围,具体工作内容并不清楚。何兴早已经离开公司,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因之前都是何兴早与对方联系,何兴早熟悉现场情况,曾让何兴早与对方协调,看双方争议在哪部分,能否协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也未授权何兴早向原告承诺。何兴早的联系电话150××******。”
三、当庭电话向何兴早询问,何兴早电话中主要陈述:“何兴早负责通海项目的现场工作(现场施工、管理、班子结算、生产等),工程进度审批表和承诺书是真实的,系公司老板李骏口头授权,无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认可原告爆破的工程量是70000m3,单价24元/m3,公司清楚整个情况,因公路局不拨款,公司和公路局打官司,公司和对方都请了测量单位,测量不少于5次,最后老板敲定70000m3。”
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家宾、何兴早的陈述无异议;李骏并非项目实际负责人,何兴早有权与原告协商,签字属于公司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系双方协商形成,对何兴早的陈述有异议,何兴早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对公司不满,无权代表公司。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材料。六组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六组证据记载的信息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关于真实性,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下文综合认证。
二、被告的证据材料。三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经原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的《专业分包合同》《爆破工程合同书》,本院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二系被告分包工程的审核和造价审查,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而原告属再分包人,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原告认可的意思记载,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联,对其真实性不作评判,《分部分项与可计量清单对比表》和证据三的认证理由同证据二,不再赘述。综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对李家宾就合同签订过程提出异议,李骏亦陈述程龙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且原告持有的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李家宾的陈述亦以采信;关于李骏的陈述,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何兴早的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李骏认可何兴早系通海项目上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负责与对方联系,曾让何兴早与对方协调,该陈述与何兴早的相关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何兴早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至于何兴早的行为性质,下文综合分析。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系110万元或115万元。
原告的证据五载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付给李家宾15万元,被告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四次累计1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25万元、2018年12月17日20万元、2019年2月2日45万元、2021年4月29日10万元),共计1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将2018年10月26日转款的25万元转还何兴早5万元,故原告共计收款110万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转款5万元给何兴早系基于被告的安排,故此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支付115万元。
二、原告实际完成的作业量。
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为70000m3。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双方现场计量,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每15天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原告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10月26日、12月17日三次累计支付60万元,付款金额明显超过被告主张5946.8m3的爆破工程量,被告此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二,合同约定工程计量以第三方的测量数据为准。原告已于2019年4月16日提供第三方的测量报告,爆破平整工程量为81377.5m3,被告有异议,但未聘请第三方测量,相反认可案涉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作均由原告负责,亦认可《石方施工工程量计算方格网图》的总挖方79290.7m3,该陈述与被告主张的5946.8m3明显不符;第三,2021年1月28日的工程进度审批表虽为复印件,但真实性经出具人何兴早确认,何兴早的身份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何兴早作为通海项目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人员,被告却未向原告限定何兴早的职责范围,反而让其出面协调,故本院认定工程进度审批表的出具系何兴早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系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三、六的真实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至于承诺书,形成于结算十个月之后,无证据印证系基于被告的授权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该份证据无证明力。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充分,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主张超过3万m3的清运并非由被告负责的问题。
被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超过3万m3的清运要由双方商定后再作决定”的约定,提出上述主张。该主张属合同解释问题,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以24元/m3的包干价完成案涉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和其中3万m3的土石方外运,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上述约定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应当负责超过3万m3的土石方外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此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等工程施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等施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分包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分包项目包括室外工程、桩基础工程、原厂区构筑物拆除、临时设施。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二、工程名称:通海公路分局秀山公路管理所提升改造项目。三、工程内容:办理购买爆破器材相关审批手续、石方爆破作业及土石方外运。四、合同期限: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5日。五、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包干价24元/m3(单价含外运土石方3万立方,外运量以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乙方外运的3万立方土石甲方不再付任何费用)。包括乙方办理爆破相关审批手续费、购买爆破器材、配送、储存、爆破、回收爆破器材及渣土外运和处置费用;包括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费用不因政策性调整和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不包括渣土装车费用。六、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工程进度每15天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80%(双方现场计量);工程结算时单价不变,计量以第三方的测量数据为准;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均应开具等额、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率为10%),开票信息双方财务对接;本项目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甲方基本账户支付,前期支付的费用以借款的形式由乙方归还。七、双方的权利和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使用爆炸物品的审批材料,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爆破施工中可能产生的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爆破过程中的土石方装车;外运3万方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3万方由双方商定后再做决定。3.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乙方的爆破工程款……。八、争议解决及其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注明双方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公司住址、开户银行、账号、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程龙在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李家宾在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施工中的爆破作业系原告交由通海民爆公司完成。李家宾系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何兴早系被告在工地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2019年4月16日,原告陈述由其合伙人李运鸿委托云南通海玉地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量,形成《通海县里山机化站爆破平整区土石方测量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一、委托事项:对通海县里山机化站爆破平整区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方量测量;二、测量技术说明……;三、地形点测量方及方量计算。本次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利用南方CASS7.0程序方格网法,分为4个区块进行。第1个区块,甲方提供原地形数据区,方量包含未爆破区1和未爆破区2两块,面积13900.3m3,挖方72359.6m3,填方697.7m3;第2个区块,甲方未提供原地形数据区,原地形为参照开挖边模拟地形,此区域工程量只作做估算数据,供参考,面积3391.4m3,挖方11,522.67m3,填方12.2m3;第3个区块为未爆破区1,面积247.3m3,挖方1,096.8m3;第4个区块为未爆破区2,面积800.0m3,挖方1,408.0m3,填方10.0m3。爆破平整工程量=72359.6-1096.8-1408.0+11522.7,爆破平整工程量=81,377.5m3。
由于被告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2021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骏让何兴早出面协调,何兴早出具工程进度审批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通海项目,序号:①爆破70000m3、单价24元、合价1,680,000元(含税);②爆破过程中加柴油9000元。合计1,671,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柒万壹仟元整。供应商:李家宾,管理员、材料员核定工程量:何兴早。注明支付100万元,还欠陆拾柒万壹仟元整。”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土石方爆破均由原告完成,总挖方为79290.7m3,原告负责3万m3土石方的外运,超过3万m3的土石方外运由被告负责。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4月29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1,000元(70000m3×24元/m3-1,150,000元-柴油款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减半收取6382元,由原告通海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