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衡水市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8540828D。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E1栋4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9523XG。
法定代表人:宋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儒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25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诉与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4909120.53元,我公司诉讼请求数额合计10215258.6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4909120.53元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该诉讼标的额已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下限3000万元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将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4909120.53元认定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认为该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本案移送院贵阳市中级法院管辖。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一点意见“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要求全部履行合同,故应以我公司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10215258.66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即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裁定将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4909120.53元认定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且以我公司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10215258.66元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为此,特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敬请予以支持。
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己失效,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己被宣布废止。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合理利润4490912元(具体数额以诉讼中评估为准),合理利润为被答辩人基于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主张,为预期可得利益索赔,而确定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关系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因此,全面审查、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为确定本案第三项合理利润诉请的基础,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但本案中诉讼指向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必然要审查的。既然要审查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解除,本案诉讼标的就应包含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最高院相关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也均持此观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款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贵阳市乌当区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