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1245号
原告:吴某,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高某,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樊某,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王某,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103,900元;2.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26.77元(以103,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倍计算至2025年8月19日止,此后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某承担保全申请费1,073.5元;4.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9日,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四人经案外人丁某(本项目工程师)介绍来到乌鲁木齐县某乡,与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共同在某乡某村乡村旅游民宿营地建设项目上干活。六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一直由被告孙某对六人进行管理,并根据施工进度安排种花种树等活计。在此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曾向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四人各转款5,000元,备注为该项目工资款。2024年7月底该民宿项目正式完工,孙某以政府未拨款为由一直拖欠劳务费,直至2024年12月3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孙某出具欠付六原告劳务费103,900元的欠条一张,但孙某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在做的绿化是打的杂工,跟被告某建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去劳动监察大队,被逼无奈签的这个东西。为什么钱变成抵账,把灯草沟的挖机都拿走了,现在一年多,东西都在他们那里,说租给盛某,以这个名义把东西拿走了,他舅舅安排***,后面盛某告诉我抵账了,我告诉他们挖机是村上的,如果把挖机扣下抵账是不对的,我们自己掏的钱给赔掉了。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没有签过任何协议。针对原告吴某等六人诉其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系经案外人丁某介绍、受被告孙某管理并安排劳务,与其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劳务费,原告的劳务报酬结算、支付均由孙某负责,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干的这个活与其无关,跟某旅游公司有关;原告诉请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既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孙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其对六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截至2024年12月3日,其仍欠付六原告劳务费103,900元。被告孙某认为该欠条是基于我们去政府要钱的情况下,是种树的钱,是其签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包含路费及平时原告穿吃用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是新疆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该给原告发的,且承诺要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某建筑公司认为该欠条上无某建筑公司任何信息,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4份,证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吴某、高某、***、***各转账支付5,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知晓并参与了劳务报酬的支付过程,其与孙某之间存在管理或委托关系,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因原告有的年龄比较大,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好在身边,我给原告找了点小活让他们干,按照天数给结算完了。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仅为转账,并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参与劳务,给这几个人打款是因为他们给公司打扫了卫生,给他们结算的是打扫卫生的钱,已经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孙某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真实性,即使该份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根据两页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催要工资的事实,被告孙某向原告***回复称“***去年就把我的装载机拿走了,租金和机器都没给我”,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此前辩称的六原告将其挖机拿走抵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建筑公司称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4年,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由被告孙某雇佣,受其管理、安排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4年12月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吴某、高某、***、樊某、***、王某出具《欠条》,载明:“孙某欠吴某、***、王某、***、樊某、高某共计欠款101,391元整,壹拾万叁仟玖佰元整,孙某个人欠与他人无关。孙某,659XXX,电话17****。”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某均认可原告由被告孙某雇佣,受其管理、安排劳务并支付报酬,且孙某当庭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孙某应当诚信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10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关于装载机租金抵账的答辩意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计算标准,应以本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为准即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2,290.71元(以103,900元为基数,自被告孙某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2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保全费,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1,073.5元系诉讼必要支出,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073.5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劳务费103,9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2,290.71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保全费1,073.5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原告高某、原告***、原告樊某、原告***、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01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06,190.71元占起诉标的110,700.27元的95.93%,案件受理费2,411.69元、前期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孙某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102.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