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21民初19号 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孜某,该乡副乡长。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孜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073,12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2,52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280,052.32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24年5月28日开工,2024年7月27日竣工,工期为60天。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项,这些变更和付款延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和计划。被告已尽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计划进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反映这些问题,但未得到有效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变更图纸和未按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该约定是判断被告违约的依据。2024年6月3日原告签发工程开工报告,被告应当在同意开工后日历天数60天内完成竣工。合同第16.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并按终审价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图设计要求将不合格的工程返工至合格,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遇不可抗力时,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并承担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完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完工构成违约,实际情况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被告未按时完工有合理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202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关于加快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施工进度的通知》、现场送达照片2张;2024年12月4日,原告出具《关于加快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施工进度的通知》1页(同日乡政府开会,会议上向被告送达,被告拒收);202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继续履行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的函》(送达人乡政府工作人员***,签收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出具书面通知并进行送达,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在催告后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以及符合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16.2.3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项目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进度通知写明本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施工图纸,致使工程很难顺利进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监理通知单5张,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监理通知单由中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为本项目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罗某向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赵某通过微信发送监理通知单,告知工期严重滞后及催促按期完工,监理通知单上详细记录工程实际进度,与合同约定工期对比,直观呈现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监理通知单不予认可,没有单位签收,系原告自己制作,施工单位并未签字。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变更施工图纸,致使工程项目很难继续进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国库集中支付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4,015.7元;202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24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656,000元,合计支付金额1,970,015.7元。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已完工程审核报告,2025年2月8日,由新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对案涉项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已完工程量总造价为896,889.95元,结合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970,015.7元,从而得出超付金额为1,073,125.75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并未参与。本院对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已完工程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争议较大,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五、监理日志。证实2024年7月15日,被告才正式施工,根据合同约定,60天后应当竣工;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27日,图纸二次变更耽误工期三天。因此即便7月15日开工,耽误三天工期,变更图纸增加10天工期,被告也应当于2024年9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28日被告长期停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截止2024年10月16日,被告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完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当同施工日志综合对比,在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9月28日的日志中所述均因图纸变更停工,均是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本院对监理日志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2025年2月5日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截至2025年2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仍处于未完状态,被告已明显延误工期,构成违约。根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5%,即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签约价3,280,052.32元×4.65%=152,522.4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本院对照片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约定。原告某某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60天,被告未按时履行完成工程,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图纸变更通知及记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影响施工进度。原告某某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施工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付款凭证及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某某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次支付记录已达合同总价款的30%,三次共计支付1,970,015.7元,已占合同总价款的60%,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2024年8月24日和202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反映施工中的问题,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某某政府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证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未体现出施工存在问题。2024年8月24日的录音结合我方出示的监理日志,第二次设计变更时间为202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共计3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钢材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单。证明2024年7月19日,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经结算共计供货793,609.36元钢材,实际使用110.08吨。原告某某政府对钢材买卖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并非原件,即便是原件,三性也不予认可。合同供方及需方均与被告无关,合同载明需方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钢材定购与被告有关,但是钢材并未实际进场,根据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8页第8.4.2约定,被告采购主材进场必须符合一签两证,如被告进场需举证证实且经过四方验收会签;11份销售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均未提交原件,该供货单中的需方载明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钢架核算实际施工单三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及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执行。同时采购主材进场必须附“一签两证”,必须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面验收汇签。被告出示的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复印件,未提供相应钢材投入案涉工程使用的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照片两张。证明大棚屋架喷涂防腐漆、防锈漆为满喷,并非补漆,应当重新对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原告某某政府对2张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所含的防腐材料已经计算在鉴定结果当中,不同意被告主张另行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新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图纸变更前已定制总价款为100万元的钢材;电子普票,证明被告已向新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价款,该钢材为定制,无法退换,应当核算到总价款中。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已对被告完成的所有钢架在鉴定时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新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图纸变更前已经提供了定制的100万元钢材,且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施工,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4日,被告中标原告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工程,202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约定开工时间2024年5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金额3,280,052.32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2.2条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4.4款(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专用合同条款第3.2.1条约定项目经理为***。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照签约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于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8天(含28天)以上,或发包人及监理认为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重新组织施工,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所有费用;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重新组织施工,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修补缺陷的义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5%,但工期延误28天(含28天)以上,发包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8.4.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及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执行。同时采购主材进场必须附“一签两证”,必须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面验收汇签;第10.1条变更范围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或发包人增加的工程量确认需有设计、监理、造价(审计)、发包人、承包人同时确定并加盖公章方可有效,否则无效;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编制单的约定:按每月经监理公司、建设方、审计单位等三方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款7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市审计局终审、财务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终审价的97%。 2024年6月3日,原告签发开工报告。202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施工进度的通知》,202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继续履行某某农业大棚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的函》。 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4,015.7元;202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6,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70,015.7元。 2024年7月31日、2024年8月6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9月18日、2024年9月29日,案涉项目监理中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五份监理通知,内容显示被告施工工期滞后,自2024年9月3日起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监理日志显示2024年8月25日至27日因图纸变更,工地停工。 案涉项目2024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设计变更。原告将设计变更同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庭审中,被告称变更图出具后,因没有签证单,无法确认工程量,无法施工。材料未到场无法施工的原因系资金未到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工程款484,506.32元,因未缴纳反诉费,庭审中,同意本院按照撤回反诉处理。 案涉项目未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已完工程进行鉴定,某基鉴字【2025】第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造价为1,150,420.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不履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开工后,支付30%的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中标价的90%,审计结算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遗留问题返还。2024年6月3日,原告签发开工报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84,015.7元(3,280,052.32元×30%)。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4,015.7元。此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按原告履行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竣工日期应为2024年8月24日,被告未按时完工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称系原告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工程延期,根据监理日志显示2024年8月25日至27日因图纸变更,工地停工。按照图纸变更的时间为3天,被告不应当在2024年10月30日前还未完工,对被告提出系原告变更图纸导致工程延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024年8月25日至27日、2024年8月28日原告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被告自2024年9月3日起一直未施工,涉案工程一直停工。202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函,要求被告于2025年1月3日前书面回函,被告未予以回复,也未继续施工,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某某政府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继续施工系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根据某基鉴字【2025】第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造价为1,150,420.38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70,015.7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25年2月19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查明,原告已经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9,595.32元(1,970,015.7元-1,150,420.38元),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金额有误,以本院认定819,595.32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5%,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和原告的付款时间以及该项目的性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164,002.62元(3,280,052.32元×5%),本院以原告的主张152,522.4元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超付工程款819,595.32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人民政府延误工期违约金152,522.4元。 案件受理费7,915.42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972,117.72元占起诉标的1,225,648.15元的79.31%,即诉讼费6,277.71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1,63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