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21民初362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杨**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