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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城多路(奇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2063号 原告:杨某,男,1976年10月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4日庭审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53,8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313,824元(以65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313,824元);3.二被告以65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息;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承包新疆某教育基地项目-综合楼的施工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楼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将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消费安装工程意向书》,约定由杨某进行施工,工程款总包价16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是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与杨某签订,实际履行主体是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也履行了工程款付款义务,因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杨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完工,2024年5月10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剩余653,800元至今未支付。 某甲公司辩称:1.杨某主体身份不适格,《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系消防安装工程,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本案杨某系个人无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中也载明了消防服务机构系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有限公司),在先民事裁定书也显示杨某是受某乙公司所雇佣的劳务班组,仅负责劳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请求工程款。2.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向杨某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工程系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仅负责主体工程,并无权将案涉消防工程进行转包,因此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法律关系,双方意向书本身属于无效。3.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利息,案涉消防工程系2024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而在此之前某乙公司已经向消防的实际施工单位支付了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主张利息过高,应根据银行存款利息调整。4.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某沟通过程中,在2024年8月仍就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维修。5.合同约定预留洞口修复费用5,000元应由杨某承担,工程款应扣减,相应发票未提供。 某乙公司辩称,综合楼项目消防安装合同系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对二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现工程款已到位,公司具备付款条件,其公司愿意支付款项,杨某未开具发票,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但应解除查封后再行支付,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某举证,证据一:《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工作联系单,证明杨某通过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承建的综合楼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工程包干价160万元;违约利息按照所欠工程款数额以月利率15‰自202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工程按时完工后要求验收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确与杨某签订意向书,但工程需要资质,双方未签订合法正式的合同;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未有送达、签收证据予以佐证,对拟证实的2021年11月20日具备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验收备案表、照片,证明综合楼项目竣工,并通过消防部门工程验收,且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消防验收检测情况时间是后补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024年5月10日形成的《施工过程中消防设施检测情况》中记载,消防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落款日期2024年5月10日可作为合同约定应付款日期。 证据三:可可托海160万工程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给杨某支付了946,200元,剩余653,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应付款160万元无意见,某乙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均向案外两家公司支付,并未支付给杨某个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明细中已付款96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4-1杨某与某乙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书、4-2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新4322诉前调确280号民事裁定书、 4-3某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工资表,证明杨某按照合同内容已按时竣工;某乙公司雇佣杨某带班的消防班组在综合楼消防设施工程上班;司法调解确认某乙公司欠杨某劳务费311,200元,并以劳务费名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协议事实部分载明杨某消防班组代办人员身份,不属于施工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已履行,某乙公司对本案愿意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相关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五:向国家税务总局支付11,669.72元支付凭证,证明外经税金应由某乙公司交纳,由某乙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刘某称以借款垫付形式,由杨某向税务局交纳税金,在与刘某核对工程款时未包含该金额,因此不能作为工程款。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外经证需要交纳两个税点。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税款是工程款组成部分,工程款项目在阿勒泰,因跨区域需向富蕴县税务局预交外经税,该税款无法退还,其公司将税款作为工程款向杨某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作为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认定。 证据六: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证明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00元、诉讼费13,476.24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刘某与发包人代表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向刘某发送案涉工程存在消防问题列表,证实消防存在问题,后刘某将内容向杨某转发,证实2024年8月15日消防未通过验收。杨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综合楼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后因装修导致部分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再次维修。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24年5月10日的消防验收记录中确认具备消防验收标准,该组证据对拟证实的实际消防验收时间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某乙公司举证,支付凭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完税证明,证明某乙公司人员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1,669.72元,该笔款项为工程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算在工程款内。杨某质证意见,该款项并非工程款,是刘某让其垫付的跨区域增值税,是整个工程两千多万都要预交的费用,某乙公司可以抵扣,是某乙公司本该交的。杨某交到税务局后原路返还的款项。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税款,但不清楚是否由税务局返还。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作为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发包人某甲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杨某(乙方),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工程名称:综合楼项目。承包方式:本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按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报建及相关备案手续办理,包全套竣工资料、税金,包检测验收调试费用,包吃住行等。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设计消防工程的所有内容。承包价格大包干,包干价160万元。乙方承担本消防工程内的税金40%劳务发票,60%材料发票,本意向书所列价格为包干价,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壹月内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安装完成后的预留洞口修补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承担5,000元费用。施工工期2021年9月1日开工至2021年10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乙方承建的消防工程施工完工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消防工程款,甲方若在15日内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向乙方付款,不以全部工程完工或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前提,付款期限不晚于2021年11月20日,若甲方未按时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消防工程总造价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工程款15‰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工程质量:本项目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消防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 2024年5月10日相关部门在《施工过程中消防设施检测情况》中签字盖章,确认消防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情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验收标准。2024年5月11日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施工单位记载法定代表人付某,项目负责人刘某。 2024年10月12日杨某与某甲公司刘某就涉案项目付款明细予以核对:1.202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向新疆某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25万元;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新疆某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25万元;2023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人工劳务费311,200元;2023年9月25日某乙公司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材料费45,000元;2.刘某个人支付杨某107,700元,以上合计963,900元。 杨某代某乙公司缴纳税费11,669.72元,2023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杨某支付11,669.72元。 本院(2024)新432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银行账户967,624元。保全保险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性质及工程款支付主体。2.欠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给付标准问题。 焦点1:诉争综合楼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属房屋建筑配套设备的安装活动,属建筑活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杨某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其所订立的《消防安装工程意向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甲公司称合同无效后,其公司不再是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消防验收记录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并实际支付分包工程款,对接合同维修事宜,已切实履行合同内容,合同无效并不能否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身份,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现已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杨某作为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某甲公司作为转包人具有给付义务,某乙公司作为综合楼项目总承包人作出愿意共同支付的意思表示,亦应作为支付主体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焦点2: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0万元,同时约定维修费用5,000元应扣减。11,669.72元为某乙公司跨区域预缴增值税款,本案合同约定“杨某际承担本消防工程内的税金,40%劳务发票,60%材料发票”,现未有证据证实杨某需承担跨区域预缴增值税,故对某乙公司主张11,669.72元为工程总价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已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程总价应为1,595,000元(160万元-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963,900元(856,200元+107,7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杨某支付631,100元(1,595,000元-963,900元)。杨某未举证证实已通知某甲公司进行验收,故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并不符合合同中“通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依法付清所有消防工程款,甲方若在15日内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向乙方付款,不以全部工程完工或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为前提,付款期限不晚于2021年11月20日”的付款条件,利息起算点应自2024年5月10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本消防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所有工程款15‰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虽未明确利息计付单位,按照利率通常使用规范,15‰应属月息计付标准,杨某主张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提出调整请求。本院认为,迟延支付款项确给杨某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兼顾违约金对守约方损失补偿性、对违约行为惩罚性的双重属性,酌情确定以未付款631,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杨某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为债权实现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保险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共同支付工程款631,100元及利息(以631,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全保险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6.24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3,286.24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10,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