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5435号
原告:乌鲁木齐齐信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01栋#商业综合楼(A、B座)B单元商务办公502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2258号映水名苑3号商业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齐信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齐信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齐信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乌鲁木齐齐信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