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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3民初2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961605元,其中包括2024年7月份应付款322795元和8月份未支付账款638810元。2.请求法院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以322795元基数,自2024年8月11日起;和以63881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3369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3日签署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永砼供字【2023】006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承诺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混凝土,总预计供应量为4300立方米,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7500元,并含税。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泵送费用以及特殊类型混凝土的附加费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供货地点为永德县永康镇工业园区。同时,双方商定每月按自然月对账,并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全额货款,若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验收标准依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进行。合同对违约处理约定明晰,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内容供应约定的混凝土产品,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截至2024年8月25日,被告仍拖欠货款961605元,其中包括7月份应付款322795元和未支付的8月份账款63881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需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每日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合同中约定采购的项目和清单上货物有部分不一样;二、违约金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三、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适格。 2.《供货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3.对账单,欲证明截至2024年8月25日,被告仍拖欠货款961605元,其中包括7月份应付款322795元和未支付的8月份账款638810元。 4.发票,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6160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经质证,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认可,其他的认可。证据3,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对账单和台账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和对账单上的货物不一样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有没有收到发票还需和财务进行核对(休庭期间被告公司代理人答复,原告提交的发票已经提交被告公司)。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账单上部分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并且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章在公司没有备案,故对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高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认可对账单上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的***和***是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价格作相应调整,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对账单中部分价格比合同价格高,部分比合同价格低,符合合同约定,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6月3日,重庆某某公司因承建永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混凝土,总预计供应量为4300立方米,总价款2007500元,含运费含增值税专票;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泵送费用以及特殊类型混凝土的附加费用进行了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价格作相应调整,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自然月核对账目,次月10日前支付全额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货地点为永德县永康镇工业园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产品,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7月份应付货款322795元,8月份结算货款638810元,合计9616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2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61605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202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4年8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7月份应付货款322795元,8月份结算货款638810元,合计9616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322795元基数,自2024年8月11日起;和以63881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3369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7月份结算货款322795元,被告应当在2024年8月10日前支付,8月份结算货款638810元,被告应当在2024年9月10日前支付;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案违约金作调整,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即以3227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即按年利率5.025%(3.35+3.35×50%)计算;以638810元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即按年利率5.025%(3.35+3.35×50%)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961605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22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基础,并加计50%即5.02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38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为基础,并加计50%即5.02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