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方亭广顺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雍城西路9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2MA64GJX190。
经营者:***,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高拱桥村14组12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方亭广顺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4)川068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供货单价、数量及金额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双方未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缺乏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存在虚假供货,骗取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未收到所供货物。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无结算或供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不应支持或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通过微信将载有明确合同内容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广顺消防)》电子版相互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二、我方一审提交的结算对账单中有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其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认可。除对账单外,我方还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货物。三、上诉人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虚假供货。我方依约供货并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进一步证明了送货的真实性。四、我方于2023年11月15日至今向上诉人追索货款,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我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广顺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9,05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97.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9,056.8元为基数,以1.5倍LPR为利率,从2023年9月15日催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黄金建设公司因工程所需拟在广顺经营部处购买消防材料,黄金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与广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磋商,向***发送了《黄金建设澳维·大乐城(二期)工程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辅材)》的电子版,***后将电子版合同发回***,但广顺经营部、黄金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广顺经营部陆续向黄金建设公司提供货物,2023年1月7日,广顺经营部向黄金建设公司开具电子发票一张,金额31,171.90元。2023年1月20日,黄金建设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向广顺经营部支付货款31,171.90元。供货完毕后,广顺经营部于2023年9月11日向黄金建设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69,056.80元。自2023年11月15日起,广顺经营部向黄金建设公司追索货款。2023年12月7日,广顺经营部与黄金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7,010.64元,黄金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广顺经营部向黄金建设公司催收无果,为维护其权利,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4年10月28日,***再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追索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2.黄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广顺经营部、黄金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广顺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对账单、电子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通话录音、送货单等都能够证明广顺经营部、黄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顺经营部依约向黄金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黄金建设公司未向广顺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黄金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广顺经营部要求黄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建设公司辩称,欠付广顺经营部的货款比广顺经营部所主张的低,并且广顺经营部和黄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虚假供货,骗取黄金建设公司货款的行为,但黄金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黄金建设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账金额与发票不一致的问题,广顺经营部称发票金额系阶段货款金额,并非最终货款金额,最终货款金额应为83,763.30元,广顺经营部为收取货款,与黄金建设公司协商实际按8折价格进行结算,故结算单金额67,010.64元低于发票金额。广顺经营部所述与结算单以及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金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结算对账单上对结算金额签字确认,广顺经营部工作人员***在向黄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索要货款时,***对此并无异议,故货款金额应以对账单上载明的67,010.64元为准。黄金建设公司应支付广顺经营部剩余货款67,010.64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广顺经营部、黄金建设公司未约定货款具体的支付时间,则黄金建设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成时支付广顺经营部货款,黄金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广顺经营部、黄金建设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广顺经营部要求按照1.5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双方结算完成的次日起算,即自2023年12月8日起算,当时的LPR为3.45%,资金占用利息为以货款67,01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什邡市方亭广顺消防器材经营部货款67,010.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67,010.6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若黄金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返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什邡市方亭广顺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元,由什邡市方亭广顺消防器材经营部负担37元、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元(此款广顺经营部已预交,经广顺经营部同意,黄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广顺经营部)。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尚欠货款及欠款金额;二、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计算标准。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缺乏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存在虚假供货,上诉人未收到所供货物。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即已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甚至上诉人委托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之一也是***,因此,二人确实具有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相应职务的权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合同并非均需以书面方式签订,本案中,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171.90元等事实及证据来看,双方事实上均已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对方已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对账确认单》且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67,010.64元货款,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对账单需经财务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及股东***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向被上诉人支付31,171.90元货款时有经前述全部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存在即双方此前并无相应审核流程的交易惯例,也并未提供推翻《项目结算对账确认单》及本案存在虚假供货的证据,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广顺经营部支付货款67,010.6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或应降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交易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如前所述,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了所需货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虽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达成书面约定,但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在已收到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和被上诉人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应以未付货款67,010.64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