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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九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10323号 原告:***,女,1953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九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上海九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九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接崇明区堡镇桃源河道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将淤泥撒落在9号横河沿路上,2017年4月26日10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9号横河沿路崇明区堡镇财贸村石桥1125号西100米处,因道路上淤泥致车辆打滑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崇明区公安局堡镇派出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两被告间的内部协议书。5、代理费发票。 被告富鼎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将河道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九舟公司,被告九舟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九舟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河道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时先用水枪冲刷河底,然后再把泥浆抽走;做河滩保滩工程时也将挖出的淤泥堆放在河沿两边,不是堆放在水泥路上,因施工散落在水路上的淤泥也会清理干净。事故当天及前2天均因下雨已连续3天未施工,事故当天的淤泥不是本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鼎公司承接崇明区堡镇桃源河道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九舟公司,两被告并签订了内部协议书。被告九舟公司先用水枪冲刷河底,然后再把泥浆抽走。后来用挖掘机挖河沿两边淤泥,堆放在河沿两边,做河滩保滩工程,因施工散落在水路上的淤泥会清理干净。2017年4月26日那天上午因下雨没有施工。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10时许,下雨,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XXX号南侧的一条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入崇明区堡镇财贸村石桥1125号南侧9号横河沿路,行驶至该村石桥1125号西100米处,因道路上淤泥致车辆打滑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未报警并移动现场,后于当日下午13时20分由其儿子报案。公安部门因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踩到的淤泥是谁造成的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6月1日,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天、营养90天、护理150-18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天、护理30天、营养15天。事发后,被告富鼎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崇明区堡镇财贸村石桥1125号南侧9号横河沿路为东西向水泥路,该路最西的尽头为崇明区堡镇与竖新镇的交界处,交界处为斜向西北方向的一段10余米的水泥路,与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XXX号南侧的一条东西向水泥路相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踩到的淤泥是谁造成的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主张淤泥是被告富鼎公司、九舟公司造成的,因被告富鼎公司、九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淤泥是被告富鼎公司、九舟公司造成,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鼎公司、九舟公司赔偿损失,依法难予支持;至于被告富鼎公司、九舟公司愿分别愿意补偿原告10000元、30000元,则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九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0000元。 三、准予被告上海九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计168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