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51民初11005号
原告:***,女,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原告***、被告富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死者***与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系***母亲,***系***妻子,***系***女儿。***于2019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砌筑工作,当日16时50分左右,其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轿车下班途中,经上海市崇明区海平路3.9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死者***确系于2019年3月20日刚刚来被告处工作,因时间仓促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砌筑工,受所在工地的考勤和管理,每天8时上班,16时30分下班,劳动报酬参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当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为其结算了一天的劳动报酬,并协助其申请认定了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认定工伤。
被告富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母亲,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女儿。2019年3月20日,***来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其岗位为砌筑工,受所在工地的考勤和管理,劳动报酬参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因时间仓促,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日16时50分左右,***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轿车下班途中,经上海市崇明区海平路3.9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5月24日,经被告富鼎公司申请,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致死属于工伤。
综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于2019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在当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死者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3月20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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